某公司在劳动者退休时与劳动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约定劳动者确认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所有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已经结算、缴纳完毕,并无拖欠。之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在职期间的高温津贴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支持了劳动者的诉求。关于劳动者能获得支持的理由,分析如下:
一、该条款属于“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无效,用人单位据此认为无需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缺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二、高温津贴属于法定报酬待遇,用人单位不能通过离职协议中的概括性结清条款免除对高温津贴的支付义务。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
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八条规定: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二)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高温津贴不是企业可发可不发的福利待遇,而是被明确纳入劳动报酬范畴,属于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强制支付的法定报酬待遇。即便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所有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已经结算、缴纳完毕,并无拖欠”,只要劳动者在职期间符合高温津贴发放条件且用人单位未予支付,劳动者对高温津贴的主张仍具有较充分的法律依据。即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拟订概括性结清条款免除对高温津贴的支付义务。
因此,对用人单位而言,如确需通过离职协议了结双方的权利义务,建议在离职协议中明确列明各项费用的结算情况并且给予劳动者相对公平的对价,而非仅使用概括性表述。
【作者简介】谭彩仪律师:民商法专业律师,自2010年从业以来,办理了众多民商事诉讼及非诉讼案件,实战经验丰富,擅长处理民商事争议,帮助顾问单位解决法律实务问题。联系电话13425706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