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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是否要承担未买社保所产生的滞纳金?

梁嘉棋律师 | 2026-01-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公布后,劳动、社保问题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热点。“为员工缴纳社保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这一认知已深入人心,本文聚焦的是:企业为员工补缴社会保险时,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是不是一定由企业承担。
      一、法律前提及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从该规定可知,只要员工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实际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因任何口头或书面约定(如员工签署“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而免除,此类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虽然该规定明确承担滞纳金的主体是用人单位,但通过近些年来的司法案例可知,法院在判令滞纳金承担主体时会分析劳动者对于未购买社保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的,需要承担一定比例的滞纳金。
      二、相关案例
      1.审查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保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的,可判令劳动者承担一定比例的滞纳金。
    (1)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2024)粤0605民初9533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在 2020年4月至2022年10月期间未按规定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 原告对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损失存有一定过错。另,原告举证《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自愿要求原告按当地最低缴费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虽然被告当庭称该承诺书是其入职时原告要求其填写的,并非其本人提供。被告对其签名不予确认但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该声明的真实性。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其自身签名发生的法律效力。原告基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没有足额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因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产生滞纳金 35972.01 元。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 60%的责任,即被告应返还原告滞纳金 21583.2 元(35972.01 元×60%)。
    (2)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2023粤0605民初31235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举证《补缴社保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因个人原因未购买社保且承诺因补缴所产生的公司部分和个人部分的滞纳金及利息由被告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都是法定的义务和责任,并不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合意而被免除,双方无权对是否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以及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予以协商变更。《补缴社保申请书》虽证明未购买社保系因被告个人原因,但双方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合意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没有及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后来补缴而产生滞纳金,原、被告对此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被告对上述滞纳金分别负担 40%、60%,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 25442 元(42403.17元×60%)。
    (3)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2025)粤0104民初15460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滞纳金 42,768.55元的问题。案涉滞纳金属于因未依法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费用,该部分损失应由谁负担需结合双方对未依法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过错进行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在 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报告》以及2021年10月18日出具的《申请书》,结合原告庭审上的陈述可知,由于原告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购买了农村保险而主动申请不缴纳广州的社会保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明知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却放任同意原告不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均存在过错,并因此导致在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过程中产生滞纳金,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滞纳金承担责任,本院酌定案涉滞纳金由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因原告已缴纳了全部滞纳金,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滞纳金17,107.42元(42,768.55元×40%)。
      2.不审查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保是否存在过错,仅仅认定企业未履行法定义务,从而应当自行承担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
    (1)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的(2022)粤 0113 民初 16461 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补缴社保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亦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根据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规定可知,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现税务部门已核算出关于原告补缴的社保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50857.16元,原告个人承担20892.4元,滞纳金40428.37元,原、被告均应按照上述费用进行补缴。关于滞纳金,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亦未及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因补缴社保而产生的滞纳金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报告》《承诺书》,其中的约定免除了被告应承担部分补缴社保费用及滞纳金的法定责任,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约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不应由原告补缴的费用及滞纳金合计55410.75元(76303.15元-20892.4元)。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未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法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存在另一种观点,即结合“过错认定”进行裁判,若劳动者主动要求不缴社保(如签承诺书),可能按过错承担40%~60%滞纳金;若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劳动者过错,则需独自担责。这种“以法定责任为原则、过错补充”的观点既坚守了法律对用人单位社保义务的刚性要求,也充分考量了实际纠纷中的责任划分,对用人单位而言更具公平性。
    (作者交流电话:18925359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