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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转款项至被执行人账户能否排除强执?

潘敏仪律师 | 2026-01-12

      在日常生活中,银行转账操作失误并不罕见,但如果误将款项转入已被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这笔钱还能要回来吗?能否阻止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本文将结合相关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帮助案外人在类似情况下维护自身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的权属以账户登记名称为准”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280.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的权威回复,货币权属遵循“占有即所有”原则,款项一旦实际转入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即视为其财产,从而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构成了典型的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在性质上属于普通债权范畴,不具备任何优先受偿的特权,因此,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但目前司法裁判对此问题并非持“一刀切”的态度,下文拟通过两则案例进一步分析。
      一、典型案例
      1. 支持排除执行的案例——(2023)粤06民终8318号
      案情简要:某轩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15时36分向某美公司账户转款94804.50元,备注“货款2021年11-12月份和2022年1月份”。当日15时36分,某轩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立刻通过微信向微信名“庞先生某藤厂”发送前述转款凭证的截图,对方回复“好”。当日16时22分,微信名“庞先生某藤厂”向于某发送微信语音“你这个账转错给别人,你没转给我……”等转错款的事情进行沟通。某轩公司因操作失误转入某美公司已被法院冻结的涉案银行账户中。
      法院观点:本案中,某轩公司提交了其与某藤公司的对账单及送货单,可以证明其系与某藤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轩公司需向某藤公司支付货款94804.5元。关于某轩公司向某美公司账户汇款的原因,其解释称因其几年前曾与某美公司存在交易关系,有款项往来,且某美公司与某藤公司的名称首字母均为“金”,在转账输入公司名称时,自动跳转出来某美公司的名称,误以为是向某藤公司付款。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某美公司与某藤公司名称近似,在通过银行汇款时确实容易造成混淆,且某轩公司在发现错误汇款后第一时间向某美公司主张返还,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某轩公司对于其向某美公司转款系错误汇款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符合常理和日常逻辑,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系错误汇款并无不当。如前所述,某轩公司向某美公司账户转款的行为确系错误汇款,其对于转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某美公司并非涉案款项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亦缺乏接受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而且,涉案款项虽转入某美公司账户,但因该账户在转款行为发生之前已经被一审法院冻结,某美公司对涉案款项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因此,该转款行为不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效果,即该错误转款的行为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某轩公司所有,某轩公司对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故某轩公司基于其对涉案款项的所有权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2. 不支持排除执行的案例——(2025)京02民终757号
      案情简要:文某强与文某系亲兄妹,文某强本想将其招商银行卡中的20000元转入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用于交纳孩子的学费,但因操作失误转入文某名下已被法院冻结的涉案银行账户中。
      法院观点:文某强与文某系兄妹关系,文某强自认其与文某之间曾有经济往来。根据手机银行转账的操作流程,付款人在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时,必然会显示收款人姓名及收款账号,并在输入准确的转账金额后方能确定转出款项,因此,文某强在明确知悉收款人为文某的情况下,主张其由于操作失误向涉案账户转入款项,令人难以信服。货币作为不特定物,具有流通性,银行按照汇款人的指示将相关款项转账支付完毕,即发生资金交付的效力。虽然涉案账户处于被法院冻结的状态,但是货币合法转入产生的民事权利由账户所有人享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汇入涉案账户的款项为被执行人文某的责任财产,属于文某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二、排除执行核心点
      结合司法实践以及参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16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系案外人错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支持:(1)案外人确系误转的事实;(2)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均无支付和接受的意思表示;(3)被误转后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特定化,未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混同。”笔者归纳出以误转款项为由主张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核心要件如下:
      1.误转款项的事实查明。
      案外人若以误转款项为由主张排除法院执行措施,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转账行为确属错误操作。为此,其可提供包括汇款操作页面截图、交易记录截图、收款方名称高度相似等易致错误发生的直接证据;同时,还可提交向银行申请退汇的书面申请、向收款人发出返还要求的函件、或向公安机关报警记录等后续救济行为的证明材料。该规则旨在有效防范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手段故意拖延执行进程或规避法律责任,从而维护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
      鉴于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对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严格审查。若现有证据不足以清晰证明错误汇款事实成立,案外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导致其排除执行的请求被驳回。正如在“不支持排除执行案例”中所示,法院经审查认为文某强就是要向被执行人文某转账的,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转款的事实,因此不予支持排除执行。
      2.误转款项的权属的认定。
      认定核心在于审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均缺乏支付款项和接受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而言,需要分析汇款人是否意图将款项转移给收款人,以及收款人是否具备接受该款项的主观意愿,从而判断收款人是否能成为存款货币的真实权利人。在民法理论中,货币的占有通常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即占有货币即视为拥有其所有权。然而这也并非绝对,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转移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占有并不必然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尤其是在误转款项的情形下。因误转款行为源于汇款人对汇款对象的错误认识,这属于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具有可撤销性。一旦被撤销,收款人便无权继续保有相应存款,汇款人则有权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要求返还误转的款项。然而,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是“原物”必须依然存在且可识别;如果由于账户内资金混合导致汇入资金无法区分,或者款项已被收款人消费、转移而灭失,那么汇款人将丧失“原物”返还请求权,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因此,法院还需进一步审查误转款项是否已特定化,这是下面讨论的另外一个关键要点。
      3.误转款项特定化的判断。
      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标准进行识别与判断:
     (1)时间节点标准
      款项转入时账户已被冻结(也即资金一进入即被锁定), 转入后账户未发生其他资金往来,形成“资金闭环”。
     (2)余额一致性标准
      如账户冻结时的余额为零,转入的资金即构成账户的全部余额;或者转入金额与冻结金额完全一致,如当转入金额为20万元时,账户冻结金额恰好也为20万元。
     (3)账户性质标准
      如专用账户(如农民工工资专户、保证金账户等),在账户内资金专款专用且未混同的情况下,账户内资金可认认定为特定化,参考案例(2022)陕02民终603号。
      三、防范风险
      1. 转账前双重确认:核对账户名称、账号,避免手动输入错误。
      2. 使用延时到账功能:部分银行支持24小时内撤销转账,可降低风险。
      3. 大额转账分批操作:避免单笔大额误转,减少损失。
      4. 养成转账备注习惯:每次转账时务必注明或附言说明款项的具体用途,这不但便于日后查询核对账户明细,也为误转款事实提供依据。
      5.收集完整的证据,以证明交易/行为的完整性、真实性及款项的特定性,以免虚假诉讼。
      6.转账错误后及时处理记录,如与被执行人、正确的收款人、银行等就误转款事情经过的记录,最好有书面留痕。
                    (作者交流电话:13690357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