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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辩护要点

刘诗雨律师 | 2026-01-12

      自2014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中国私募基金行业经历了快速发展阶段,截至2025年6月,中国私募基金行业管理规模已达20.22万亿元。然而,在规模扩张的同时,行业也面临着严峻的风险挑战,尤其体现在行业爆雷事件频发上。2025年1月,仅一个月内就有276家私募机构被注销,其中212家在除夕前夕“组团”注销,涉及恒大、康得新等知名企业。而在2025年4月16日,深圳金钥匙集团董事长林春浩通过员工群发布公开信,承认公司募集的13.4亿元投资款已消耗殆尽,同时声称自己也亏损了7.15亿元,彼时他已身处英国。(以上数据来源于网络)
      此次爆雷事件并非就此终结。据笔者了解,深圳、中山、佛山等地公安机关均已就金钥匙集团(及其下属单位、员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进行立案调查。本案牵涉员工及投资者数量众多,涉案资产数额巨大,影响范围极广。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募集资金的行为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须同时具备非法性、社会性、利诱性、公开性四个要件。但与以往因P2P平台清退而涉非吸的案件不同,金钥匙集团本次所涉案的金融产品为私募基金,顾名思义,私募基金的“私”就决定了其应具有“私人”属性,也即其募集范围应是特定且经过筛选的人群,有关其募集程序、募集对象、宣传范围等的规定也再一次明确了这一特性。这就意味着,这类案件中的资金募集行为的社会性与公开性并不是理所当然具有的,只有在募集行为突破了行业相关要求的情况下才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这正能成为律师办理这类辩护案件的切入点。本文笔者将依据自身办案经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以金钥匙集团涉非吸案为例,分析私募基金型非吸案件的辩护要点。
      一、行为主体的辩护
      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应先明确涉案行为的性质(即是否构成犯罪),再进行案件地位、参与程度、作用大小等涉案深浅辩护(即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主从犯区分、责任承担大小等问题)。若行为本身并非危害行为,或因不满足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构成犯罪,则讨论行为人的涉案程度是没有意义的。而在进行行为性质辩护时,有一个更为基础的前提即是行为主体。在我国,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和单位,若一个案件被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则一般情况下所有涉案人员会被认定为共同犯罪,需要承担自己所参与部分的刑事责任;但若一个案件被认定为单位犯罪,根据有关规定,只有涉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核心人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两类案件的刑事责任追究范围存在一定的区别。行为主体的不同,可能会影响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行为主体的明确是刑事案件辩护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非法集资意见》”)第三条“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查清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判断涉案单位之间的关系时,不应只是简单从表面上审查单位之间的控股或投资关系,还应从实质层面考察单位之间的关联性。据笔者了解,在金钥匙案中,有许多被立案调查的单位虽然在股权架构等表面信息上与金钥匙集团完全没有关联,但这些单位自设立以来一直从事金钥匙集团名下金融产品的销售业务,业务员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均带有金钥匙集团的标识及水印,业务员向客户介绍集团及产品的宣传资料亦是由金钥匙集团制作,这些单位所销售的金融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均是金钥匙宣传资料上的海泊鑫系公司,合同内约定的投资款接收账户也均是海泊鑫的名下账户,各单位的业务员需不定时前往金钥匙深圳总部或中山分公司进行业务培训,每年年末都是前往深圳总部或中山分公司参加公司年会......以上现象均显示出,无论是产品、合同、宣传文件还是员工,这些单位都与金钥匙集团存在密切关联,明显是金钥匙集团的关联下属单位。
      根据《非法集资意见》第三条“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下属单位所有的,对该下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规定,在明确了涉案单位为金钥匙集团的下属单位后,金钥匙集团募集资金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是认定其下属单位募集资金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的前提。金钥匙集团成立以来并非以销售金融产品为主要活动,其名下还有实业、互联网科技、文化传媒等业务,则根据《非法集资意见》第二条“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反推,其通过私募基金募集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据此,若涉案单位所获收益归本单位所有(如拥有具体的办公地点、具备独立的管理和考核制度、自主核发员工工资提成及为员工购买社保等),则应认定这些涉案单位募集资金的行为亦属于单位行为。
      二、募集行为的社会性与公开性辩护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的规定,私募基金募集机构不可以对基金本身的收益情况、资金流等详细信息进行宣传。若募集机构严格依照本条规定进行宣传,则公众并不会知晓其私募基金产品的核心信息,亦不会因此进行投资从而使募集机构成功“吸收公众存款”,实际上并不能达到“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效果。具体到金钥匙案,若金钥匙集团在集团官网、集团宣传册、宣传视频、公众号推送等任何人均可接触到的宣传文件(不包括只提供给客户的产品说明书)中并未对其名下的私募基金产品的具体信息进行宣传,同时其及其下属单位(及员工)并未通过媒体、推介会、茶话会、微信朋友圈、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公开宣传推介这些私募基金产品,则不能说明涉案单位对私募基金的宣传具有“公开性”,不应认定相关募集行为构成非吸罪。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以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只能向这些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具体到金钥匙案,若金钥匙集团及其下属单位在对潜在客户进行产品宣传前有充分履行其筛选合格投资者的义务,其进行宣传推介的对象就极有可能属于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特定对象。也即相关涉案单位仅在特定范围内向符合要求的特定群体宣传推介私募基金,则基金的募集对象自然也是特定的;若投资合同内进一步约定了投资者对基金的投资计划或意向等非公开信息的保密义务,则更能体现出相关涉案单位并不意图向不特定多数人宣传其基金产品(不允许投资者向社会公众扩散投资信息),这种做法明显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特征不符,不应认定相关募集行为构成非吸罪。
      三、涉案人员地位的辩护
      在对涉案行为性质进行辩护的同时,辩护人还需要关注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地位或起到的作用。在明确属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的规定,辩护人需要分辨当事人是否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公司的基层业务员,其在公司的安排下销售金融产品,受制于公司上级,听从上级领导的指示完成工作,对公司的经营模式没有决策权,若过于苛责其应当对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存在矫枉过正、惩罚范围过广的嫌疑。
      若被认定为属于自然人犯罪,根据《非法集资意见》第三条“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的规定,辩护人可关注当事人是否有在公司中承担组织、策划、领导、管理、协调等主管职责,或是否有在募集资金的行为中发挥主要作用(比如积极宣传开拓业务、为公司增进营业额出谋划策等),从而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四、其他辩护要点
      据笔者了解,金钥匙集团的负责人林春浩曾任深圳市福田区第六届政协委员,同时还拥有深圳市企业家联合会副会长、深圳市私募基金协会理事、汕头大学特邀导师等知名头衔;集团名下的私募基金也基本是针对市政项目,年化收益率基本在5%-9%之间,与当时市场上正规银行理财产品、低风险基金的收益区间基本持平,并不属于高额回报范畴;每一个私募基金都有一份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显示基金的底层资产是海泊鑫受让的青岛市地铁15号线一期等市政工程的应收账款;疫情前项目方还会组织、招待投资人现场考察,以证明施工项目的真实存在;并且宣传时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海泊鑫是由国企投资,具有国资委背景(且该公司此前为正式登记注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这些信息形成全面的“安全背书”,无疑会使投资者对林春浩及其金融产品的信任倍增,大量集团员工及其家人、金融行业从业人员亦有投资其中。这一现象说明金钥匙集团名下的金融产品在外观上并不具有明显的不法性与异常,是足以使人信服的。
      若当事人自身有投资公司的金融产品(且亦在暴雷中受损),则说明当事人并不清楚这些金融产品是否违反有关规定、公司募集资金的行为是否涉嫌违法,辩护人可据此提出当事人(帮助公司募集资金)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使当事人履行审慎义务也难以发觉异常、当事人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恶意、本身亦属于受害者等辩护意见,以为当事人争取更大合法权益。
      “私募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因私募基金本身的特性(或行业要求),与其他常见的非吸案存在一定区别,而这种区别恰恰能够成为辩护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切入点。辩护人在办理这类非吸案的过程中,应重点审查行为主体、宣传内容、宣传对象、行为人是否履行筛选合格投资者的义务等方面,同时亦要关注发行单位的背景、产品背书、大多数投资者的身份、当事人本身是否有进行投资(即一般人是否能够识别产品异常)、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等问题,结合当事人的归案表现(是否构成自首、归案后是否如实供述、是否认罪认罚、是否愿意退赔)、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等,根据具体需求提出相应辩护意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交流电话:15521425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