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天明期刊

首页  > 律所文化 > 南天明期刊

【闲言税语】第87期 小心!税费承担条款中有陷阱

南天明律师事务所 | 2020-07-10

 闲言税语工作室由一群法律人组成,致力于学习、研究和应用税法,实现民商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与税法的法际整合。本栏目文章,是通过案例解析与读者分享“税收+法律”的研究成果,也是表达对国家税收法治进步的虔诚期望。


合同是交易活动的重要工具。税费承担条款是合同其中一项重要条款,是交易双方对于税费实际承担主体的约定。你知道吗?这样的条款也常常暗含陷阱。本期闲言税语将结合一则案例为你“填坑”。

案例简介

2013年3月9日,股权转让方罗宁庆与受让方忠信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原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忠信利公司,总价款为190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税费承担条款特别约定:“本协议涉及的所有税费由忠信利公司负责缴纳”。忠信利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本次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714459.25元。

2017年,双方因股权价款支付、税费承担等问题产生争议,起诉至法院。

案例节选自(2017)粤14民终975号民事判决书

股权转让方罗庆宁认为

股权转让协议的税费承担条款合法有效。协议中 “税费由忠信利公司缴纳”,其含义是由股权受让方忠信利公司承担税款并且负责向税局缴纳。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忠信利公司已自行向税局申报、缴纳税款。由此可见,忠信利公司对合同约定股权转让的税费由其自己承担是明知的。

股权受让方忠信利公司认为

股权转让协议的税费承担条款合法有效。协议中“税费由忠信利公司缴纳”,其中“缴纳”的含义是“代缴”,即代罗庆宁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而不是代罗庆宁承担税费。所以,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按照法律规定由罗庆宁承担。

法院认为

双方对税费承担约定不明。忠信利公司是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罗宁庆是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忠信利公司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款项应由罗宁庆承担。

作者观点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取得所得的一方为纳税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受让方承担税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的税费承担条款本应合法有效,但由于约定不明,对于股权转让方来说就是一个陷阱。有可能是股权受让方在签订协议时故意为之,也有可能是双方对于税费承担问题产生争议后,股权受让方临时找出的抗辩理由。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本协议涉及的所有税费由忠信利公司负责缴纳”,该条款看似已经明确了税费承担主体,细细读来,确有歧义。“税费由一方缴纳”无法与“税费由一方承担”划等号。税费承担条款约定不明,才让受让方在诉讼中有机可乘。

作者建议

税费承担条款是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应当表述明确,没有歧义。作者建议这样约定:“因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一切税费由股权受让方承担,并代转让方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因股权受让方怠于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导致股权转让方承担补缴税款、滞纳金、遭受罚款等行政责任,股权转让方有权向股权受让方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