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分享

首页  > 律师分享 > 专业分享

新《公司法》实施背景下“公司设立制度”要点与实务

(佛山)李浩律师 | 2026-05-08

       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施行。此次修法因将已实行十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任意认缴制调整为限期认缴制,并将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恢复为实缴制,引发了法律界与商业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律师、企业法务及管理者而言,深入理解新法关于公司设立及相关制度的变革,是应对新旧法衔接、防控法律风险、维护客户利益的首要课题。本文旨在系统梳理新法在公司设立、类型划分、发起人责任及设立原则等方面的核心调整,并结合实务探讨其深远影响。
       一、 公司组织形式的再认识与重要变化
       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分类,公司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则可分为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两种方式,其中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
       新法在此框架下实现了两项重要突破:
       第一,国有独资公司组织形式的拓展。传统观念认为,国有独资公司因其单一出资主体特性,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然而,新《公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此条文删除了旧法“二人以上”的下限,明确承认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性。这意味着,自2024年7月1日起,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设立国有独资公司时,既可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亦可选择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这一变化赋予了国有资本运营更大的灵活性。
       第二,澄清国有独资公司与一人公司的本质区别。必须明确指出,国有独资公司并非《公司法》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者在立法体例上即为并列关系,而非包容关系。根本区别在于,国有独资公司并无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其出资来源于国家,由各级国资委、财政局等机构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进行管理。这一制度设计源于《企业国有资产法》,旨在保障国有资产的独立性,避免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债务承担如同一人公司股东那样的连带责任风险。因此,将国有独资公司简单归类为一人公司,在法律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可能引发责任认定的重大误区。
       二、 封闭公司与公众公司的实质区分
       从公司资本募集方式与股东结构的角度进行实质性判断,有限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本质相同,均属于股东人数有限、股权转让受限的“封闭公司”。而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因其资本来源于公开或定向募集,股东可能众多且流动性强,属于“公众公司”。
       新《公司法》多项制度修订体现了对这一实质区别的回应。例如,原仅适用于有限公司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及新增的会计凭证)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等保护小股东的规则,现已扩展适用于所有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修正的法理基础在于,非上市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同为封闭公司,其股东面临的“公司僵局”与权利受侵害的风险实质相同,理应获得同等保护。这一变化要求律师在为公司设计治理结构或处理股东纠纷时,需打破公司形式的表象,更关注其封闭性或公众性的实质。
       三、 公司设立的原则与条件
       我国公司设立以“准则主义”为原则,以“许可主义”为例外。绝大多数行业的公司设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成立。此原则体现了营商环境的市场化与便捷化改革方向。
       对于从事金融、文化出版等特殊行业的公司,则仍适用“许可主义”,即必须首先取得相关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方可进行设立登记。新《公司法》第二十九条沿袭了这一稳定政策。
       关于设立条件,新《公司法》未作重复列举,而是指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统一规定。其核心要件包括:股东或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与资格、有符合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依法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及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公司住所”的登记要求日趋灵活,集群注册、席位注册等模式已被广泛认可。为应对“送达难”问题,相关登记实施细则预计将强化“联络人”制度,要求公司备案一名始终可联系的联络人,其地址将作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这类似于英美法系的公司秘书制度,旨在保障司法与行政程序的有效进行。
       四、 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关系辨析
       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需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有限公司股东可签订设立协议,股份公司发起人则应签订发起人协议。无论名称如何,该协议在本质上确立了发起人之间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合同关系。即使未签署书面文件,发起人之间基于共同设立公司的合意与行为,亦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一个关键的实务问题是,公司成立后,章程生效,设立协议是否当然失效?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设立协议中的条款可分为三类:
       1.纯粹关于公司设立过程具体事务(如租赁场地、购买设备)的约定,随着公司成立、事务完成而自然终止;
       2.关于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内容的约定,通常会被公司章程吸收。若两者冲突,因章程形成在后,应以章程为准;
       3.独立存在的条款,特别是关于违约责任、保密、竞业禁止等事项的约定,只要未被章程明确替代或变更,且其效力不依附于设立过程,则继续在公司成立后对签署方具有约束力。
       在司法实践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发起人协议条款尤为重要。例如,当某一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发起人若依据协议中明确的违约金条款追究其责任,可免于就自身损失承担繁重的举证责任。若缺乏此类约定,主张损害赔偿将面临举证困难。因此,律师在协助客户起草发起人协议时,应高度重视违约责任条款的设计,将其作为防控出资风险的重要工具。
       五、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责任体系
       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系统规定了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所实施行为的责任承担,其逻辑结构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代理的规定予以理解。
       1.以发起人个人名义订立合同:若公司最终未能成立,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该发起人承担责任;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发起人追偿。若公司成立,合同相对人享有选择权,既可请求该发起人承担责任,亦可请求公司承担责任。此情形实为隐名代理,发起人为代理人,设立中公司、成立后公司为被代理人,相对人的选择权源于《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
       2.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若公司成立,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若公司未能成立,则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请求任一或部分发起人承担责任。
       上述规则表明,在公司设立失败时,全体发起人需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观点将此解释为发起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此比喻虽有助于理解连带责任的表象,但不宜作为严谨的法律定性。将发起人关系完全等同于合伙,可能错误推导出发起人承诺出资的财产在设立失败后即成为“合伙共同财产”的结论。合理的处理原则应是“谁出资,谁取回”,除非协议另有约定。发起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共同从事设立行为这一共同事业所产生的法定责任,而非基于合伙的组织形式。
       此外,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发起人还须就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此项严苛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募集设立进行欺诈,损害公众认股人利益,体现了法律对公众公司设立中信息不对称风险的严格规制。
       六、结语
       新《公司法》的实施不仅是法律条文的更新,更是公司治理理念与商事实践规则的深刻调整。从公司类型的重新认识到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责任的清晰界定,新法对法律实务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专业要求。律师与企业法务人员必须超越对法条的表层对比,深入理解制度变革背后的法理逻辑与政策导向,方能在公司设立、章程设计、风险防控及纠纷解决中为客户提供精准、前瞻的法律服务,助力企业在新的法制环境下行稳致远。

       【作者简介】李浩律师:南天明律师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主任、广州分所主任。2010年从业以来,注重税法、破产法、公司法等领域的研究与业务办理,现担任30多个机关、企业的法律顾问,承办行政合规审查、税务咨询、企业资产重组、公司治理等类专项服务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股权纠纷等复杂疑难诉讼案件,致力于运用可视化、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和工具,提高与客户、法官、仲裁员的沟通效率,提高法律服务的效率和水平。联系电话1530757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