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处理合同纠纷诉讼时,债权人经常遇到这样的麻烦: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欠债方的配偶明明有财产却不能直接执行。为了避免后续麻烦,很多债权人打官司时,直接将欠债方没签合同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想要在一个官司中既确定欠债人要还钱,又认定这是夫妻共同债务,让夫妻双方共同还债。但这么做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是否准许?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争议不断。本文拟结合法律规定与真实案例,阐述笔者的观点。
一、把配偶直接告成共同被告的两种做法,都不符合程序规定
实践中,债权人把未签约的债务人配偶拉进诉讼,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起诉时直接列成共同被告,二是立案之后申请法院追加对方配偶当共同被告。这两种做法看着形式不同,根本问题都一样:在尚未确认原来的合同债务是否成立的情况下,就先默认这笔债是夫妻共同债务,把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糅到一个案件中审理,本质上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通常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如下:
(一)违反“一个案子审一个法律关系”的规则,也打破了合同相对性
民事案件的案由,都是按“法律关系性质+纠纷”来定的,合同纠纷审的是合同上的权利义务,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是婚姻家庭领域独立的法律关系,且须建立在主合同债务已经确定的基础上。把配偶直接拉进来当被告,等于一个案子同时审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仅违反了“一案一由”的基本规则,还直接冲击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合同原则上只约束签字的双方,没签字的第三人凭什么要承担合同义务呢?
(二)最高院公报案例已明确:配偶在这类案件中应列为第三人,而非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登过一个典型案例“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摘要明确:应该追加和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当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能直接当共同被告。该案例的指导意义非常明确:未签字配偶的程序身份应为第三人,法院同意直接列为共同被告,等于跳过了“认定债务是不是共同债务”这个必经环节,未经审理即预设结果,程序上本就不当。而且,主债务的举证责任本就在债权人身上,不能通过追加配偶当被告来规避自己的举证责任。
(三)直接列配偶为被告,违反了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规则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其含义是: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债务,法律首先推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自行举证证明该债务用在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都同意借这个钱。如果债权人没有证据,直接将配偶列为被告,实质上系规避自己该担的举证责任,于法无据。
二、从真实案例看,法院不认未签约配偶被告资格的裁判逻辑很清晰
“陈某诉宋某、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刚好能说明这个问题:陈某把房子租给宋某,宋某拖欠租金未付,陈某把宋某和宋某的配偶李某一起告了,主张租房子是夫妻共同经营使用,李某应该一起给钱。李某答辩称,其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列为被告。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李某的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只约束签字的双方,该租赁合同并没有李某的签字,陈某也拿不出证据证明李某追认了这个合同,最终裁定驳回了陈某对李某的起诉。该案裁判明确:在没有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合同之债不能随便“穿透”到没签字的配偶身上。
这也提醒我们应牢记这个“夫妻共债共签”原则。在经营和生活中,遇到需要对方夫妻共同承担的大额债务,应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总之,在合同纠纷中,未签字配偶不能直接列为被告,其本质在于平衡合同相对性和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关系。司法实践坚持一个案子审一个法律关系的原则,将主债务确认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置程序,严格按民法典1064条分配举证责任,参照最高院公报案例的规则把配偶列为第三人而不是直接当共同被告,根据不同情况分类处理。唯有如此,才能平衡债权人权益、交易安全与家庭安宁三项价值,作出合理处理。
【作者简介】王嘉微:广东南天明(三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