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话题缘起:一个典型的实务困境
在企业破产实务中,一个常见且棘手的问题是:债务人在破产前签订的、尚未履行完毕的委托代理合同,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其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设想这样一个场景:A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B公司的民事诉讼,约定代理范围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在一审胜诉、判决生效后,但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A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此时,这份委托代理合同是自动终止,还是继续有效?律师事务所能否继续代理A公司进行后续的执行程序?管理人是否有权单方面决定合同的命运?
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合同相对方(如律师事务所)的切身利益,更直接影响到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本文将结合《民法典》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并通过剖析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的典型案例,对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二、法条解读与规则适用:管理人选择权的法律构造
要厘清上述问题,首先需要明确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法律地位以及相关合同的效力状态。
(一)法人主体资格与合同效力的基本判断
根据《民法典》第68条和第73条的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并依法完成清算和注销登记后,法人才告终止。这意味着,企业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完成注销登记前,其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并未“终止”。
因此,破产前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不会因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依据《民法典》第934条关于“委托人终止”的规定而自动终止。此时,合同的效力状态需要适用特别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二)《企业破产法》第18条:管理人的“挑拣履行权”
《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是处理此类问题的核心法律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这一条款赋予了破产管理人一项特殊的权利,学理上称之为“挑拣履行权”或“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其核心内容包括:
1.适用对象: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且债务人与合同相对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2.权利主体:破产管理人
3.权利内容:管理人有权单方面决定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
4.行权方式:必须通知对方当事人
(三)“视为解除”的法律拟制与期限限制
为防止管理人久拖不决,使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相对方的利益,《企业破产法》第18条设置了严格的期限限制:
1.管理人主动通知期限: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
2.相对方催告后的答复期限: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
如果管理人未在上述任一期限内通知对方当事人,法律将产生一个确定的后果——“视为解除合同”。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即无论管理人内心真实意思如何,只要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表示,法律就直接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三、实务案例的冲突与辨析: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路径
尽管《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看似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视为解除”的理解和适用,尤其是在不同类型的合同中,却出现了显著的裁判分歧。
(一)路径一:严格文义解释——以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为例
在涉及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的案件中,法院倾向于采取严格的文义解释,认为只要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合同即确定解除。
案例1:(2018)最高法民申487号案
华林公司与公达信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华林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管理人既未通知律所继续履行合同,律所在之后也未向管理人进行催告。随后,管理人在未告知律所的情况下,参与了相关诉讼的和解。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因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该《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在2015年12月被解除”。法院严格按照法条字面意思,将“视为解除”理解为一种确定的、自动发生的法律效果。
案例2:(2019)粤03民初1501号案
银豪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委托的律所向管理人发函催告,要求确认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在收到催告后三十日内未予答复。
深圳市中院裁判观点:法院同样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认定因管理人未在收到催告后三十日内答复,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因被告管理人行使破产解除权而解除”。
小结:在这类案件中,法院的裁判逻辑非常清晰:律师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信赖属性,且在企业破产后,继续履行原诉讼代理合同往往难以为破产财产带来增值,反而可能增加不必要的费用。因此,为追求破产程序的效率和确定性,法院严格适用“视为解除”的规定,管理人未明示继续履行,合同即告解除。
(二)路径二:目的解释与综合判断——以经营性合同为例
然而,在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租赁承包等类型的合同时,法院的裁判思路则更为灵活,倾向于采用目的解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不轻易认定合同“视为解除”。
案例3:(2022)最高法民再55号案
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此前,煤矿与欧阳后进等人签订了《煤矿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合同》。破产受理后两个月内,管理人未通知对方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但事实上,欧阳后进等人仍在对煤矿进行建设和维护,管理人也未表示异议。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本案的裁判理由与前述案例截然不同,最高法院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判断)
立法目的:第18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合同相对方,避免合同长期悬而未决。因此,该条款限制的是管理人的“选择权”,即管理人若未在期限内通知,则丧失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但这并不等同于合同“自动解除”。
事实行为:在破产受理后,合同相对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煤矿进行建设维护),而管理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这可以被理解为管理人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
综合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仅看期限,而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行为、管理人态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最终,法院认定合同并未在两个月期限届满时解除。
(三)裁判分歧的根源与启示
通过对比上述案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司法实践中的“双轨制”现象:
路径一: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严格文义解释/期限届满,合同确定解除/程序效率、法律确定性
路径二:生产经营、租赁等合同/目的解释、综合判断/限制管理人选择权,不必然解除/实质公平、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
这种分歧的根源在于不同类型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价值不同。
对于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其继续履行通常无法为破产财产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反而可能产生新的共益债务。因此,法院更倾向于快速了结,以节约破产费用,提高程序效率。
对于生产经营类合同,其继续履行可能直接关系到破产企业能否持续经营、资产能否保值增值,对全体债权人利益影响巨大。因此,法院会更审慎地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和合同的实际履行状态,避免因机械适用法律而导致破产财产价值受损。
四、实务操作与风险防范建议
面对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无论是破产管理人还是合同相对方,都应采取积极的措施来防范法律风险。
(一)对破产管理人的建议
1.全面审查,建立清单
接管债务人财产和事务后,应立即对所有合同进行全面梳理,建立“待履行合同清单”,明确合同的类型、履行状态和相对方信息。
2.审慎评估,及时决策
对清单中的每一份合同,都应从“是否有利于破产财产增值”的角度进行评估。对于无益的合同,应尽快决定解除;对于有益的合同,应决定继续履行。同时,无论管理人是否认为该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必要,都应在作出决定前将该情况报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表决作出最终决议。
3.书面通知,固定证据
无论作出何种决定,都必须在《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明确通知合同相对方,并保留好通知送达的证据,这是规避履职风险的关键。切忌“默示”或“不作为”,尤其是在处理非服务类合同时,不作为可能带来不可预知的法律后果。
(二)对合同相对方的建议
1.主动关注,及时联系
一旦发现合同相对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应立即主动关注法院公告,获取管理人联系方式,并主动与管理人取得联系,表明自身立场。
2.积极催告,行使权利
如果希望合同继续履行,应在管理人接管后,及时发函催告,要求其在30日内明确答复。这不仅能推动管理人尽快决策,也为后续维权固定了关键证据。
3.固定证据,依法维权
如果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答复,应固定好“视为解除”的证据(如催告函及送达凭证、破产受理裁定等),并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
总而言之,企业破产前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效力问题,是《企业破产法》第18条在适用中的一个缩影。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裁判分歧,反映了在破产程序中,程序效率与实质公平、法律确定性与个案正义之间的复杂博弈。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深刻理解不同裁判路径背后的法理逻辑和价值考量,并据此采取审慎、主动的实务操作,是有效防范风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由之路。
【作者简介】邱丽萍: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自2025年6月起,投身于法律实务工作,办理过较多破产案件及民商事案件,在劳动及劳务纠纷方面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