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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元赔偿背后的法律账单:业委会为何成高空抛物案被告?

(佛山)范例 律师 | 2026-06-13

       近日,很多媒体报道了湖北宜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1元赔偿案”,该案引发了实务界对业主委员会(简称“业委会”)法律地位的深思。该案中,因高空抛物致损且监控存在盲区,法院判决业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本文以此为切入点,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探讨业委会在侵权责任中的法律角色,并系统梳理其在日常管理中面临的法定职能与履职风险。
       一、从“1元赔偿案”看责任主体的扩张
       湖北宜昌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晰:陈女士家受损植株系正上方坠落物所致,因小区防高空抛物监控存在盲区,无法锁定具体侵权人。法院经实地走访与调查,认定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履行安全保障措施上存有过错,遂判决其赔偿1元。值得注意的是,该赔偿责任并非由业委会委员个人承担,而是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此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它打破了以往仅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惯性思维,将业委会直接推到了侵权责任的被告席上。
       二、 业委会成被告的法理归因: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延伸
       业委会之所以能成为高空抛物案的被告,其法理基础在于其作为“建筑物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法律主体资格的确认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此处的“等”字,为责任主体的扩张解释留下了空间。在未聘请物业公司的老旧小区或自治小区,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实际行使着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管理权,理应被纳入“建筑物管理人”的范畴。
       (二)过错责任的认定逻辑
       本案中,法院判决的核心逻辑在于“过错推定”与“因果关系”。业委会负有消除安全隐患的积极作为义务(如安装无死角监控)。监控盲区的存在,直接导致了侵权人无法查明,这与损害后果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业委会因未尽到审慎管理义务,故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或按份责任。
       三、 业委会的一般法定职能与履职风险全景
       除却高空抛物这一特定场景,业委会在日常履职中还承担着广泛的法定职能,这些职能往往伴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一)决策执行职能与程序违法风险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实务中,业委会面临的最大风险在于决策程序的瑕疵。例如,对于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若未达到“双过半”或“双三分之二”的法定表决比例,或者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公告程序,极易导致业主大会决议被撤销(《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进而引发群体性纠纷。
       (二)财务监管职能与民事赔偿风险
       业委会负有对小区共有部分收益(如广告费、停车费)的监督与管理职责。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及第十九条,业委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实务中,若业委会未定期公布账目,或在资金使用上存在挪用、侵占行为,不仅可能面临业主的民事索赔,相关责任人还可能触犯《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三)选聘监督职能与合同违约风险
       在选聘物业公司的过程中,业委会需代表全体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若在招标过程中存在暗箱操作、利益输送,或对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监督不力,导致小区环境恶化、治安案件频发,业委会可能因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而面临业主的问责。
       “1元赔偿案”虽标的额极小,却是一记警钟。它警示我们,业委会并非“零风险”的公益岗位,而是集权力与责任于一身的法律实体。无论是面对高空抛物事件,还是日常繁琐的财务管理与决策执行,业委会都必须在《民法典》和《物业管理条例》的框架内审慎行事。唯有强化法律意识,规范履职流程,方能有效规避法律风险,真正成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坚实屏障。
       【作者简介】范例律师:广东南天明(江门)律师事务所主任,自2016年加入南天明以来,专注于公司法、破产法、合同法等领域法律实务的办理与研究,经办过大量股权纠纷、破产重整、合同纠纷、不良债务催收等多种类型案件,参与经办的案件中已有11个被省、市专业协会评为“经典案例”。联系电话:18520967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