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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适用若干疑难问题辨析

(佛山)李浩律师 | 2026-05-25

        股权转让纠纷长期占据公司诉讼的较大比重,其核心争议往往源于对股权变动基本模式、股东权利行使与限制等基础法律问题的理解不一。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虽对相关规则有所调整与明确,然于司法实践与商业交易中,诸多疑难问题仍有待深入剖析与澄清。本文旨在结合新法规定、司法解释及实务动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若干关键法律问题进行梳理与探讨。
        一、股权变动模式的再认识:以“通知公司”为核心的多层效力结构
        关于股权转让何时发生变动,即受让人何时取代转让人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理论与实务界素有争议,存在以“协议生效时”“支付价款时”“通知公司时”“记载于股东名册时”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等不同观点作为权利变动节点的判决。对此,须摒弃单一的物权变动思维,回归股权作为社员权、相对权的本质进行体系化理解。
        首先,在转让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即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只要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协议生效即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拘束力,相应的投资权益随之转移。此乃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无需以履行登记或交付等特定形式为要件。
        其次,对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则以“通知公司”为关键节点。《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及第八十六条明确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负有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及公司的义务。通知公司之行为,其法律意义在于使股权变动的事实为公司所知悉,从而使得受让人得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若未通知公司,则该股权变动对公司不生效力,公司仍可向原股东履行义务(如通知开会、分配利润等),此与债权转让中“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法理相通。
        再者,公司收到通知后,并非仅能被动接受,而是享有基于公司章程的“合理异议权”。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若股权转让违反了章程中合法有效的限制性条款(如一定期限内禁止转让、转让须经董事会同意等),公司有权拒绝承认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并拒绝为其办理内部记载及变更登记手续。此时,受让人仅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此规则平衡了股权流通自由与公司人合性、自治性之间的法益。
        最后,工商变更登记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公示公信效力,而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章程的修改、出资证明书的换发以及公司此后对受让人股东权利的承认(如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其法律性质均为公司对受让人股东身份的事后确认与接纳,是股权变动对公司生效后的一系列事实行为,而非权利变动的生效前提。将《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理解为确权依据的正面表述,而非设权性规定的反向解释,方能避免逻辑上陷入“股权转让后”方才办理名册变更(《公司法》第八十七条)的悖论,亦符合我国绝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规范股东名册的客观现实。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演进与权利救济路径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其行使规则在近年发生了显著变化,核心在于从过度保护“人合”转向更加尊重股权的“转让自由”。
        (一)同意权之取消与优先购买权性质的澄清
        本次《公司法》修订删除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置程序,仅保留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这一重大修改回应了实践中小股东因缺乏公开市场而转让困难的问题,降低了股权流动的制度成本。与之相呼应,对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的认知亦应更新。传统理论中的“形成权说”(即其他股东一经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即在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已为现行司法实践所扬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仍可“反悔”并不同意转让。此“反悔权”的存在,揭示了优先购买权并非可使法律关系单方变动的形成权,而更宜界定为一种“优先缔约的机会或资格”,即“优先权”。转让股东保有最终的交易选择自由,这强化了对出让方利益的保护。
        (二)侵害优先购买权行为的效力认定与救济
        对于转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即与股东以外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经历了从“合同无效”到“合同有效但履行受限”的司法理念转变。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其他股东在此情形下有权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这意味着,法律救济的核心在于保障优先购买权的实质实现,而非否定外部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转让股东与外部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本身,若无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性的维持,保障了善意外部受让人的合法利益,使其在因优先购买权行使而无法取得股权时,得以依据有效合同向转让股东主张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其可获赔偿的范围通常大于缔约过失责任。此种“有效+违约救济”的模式,在《民法典》关于侵害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中亦得到贯彻,体现了商事审判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共同价值取向。
        (三)规避优先购买权的“阴阳合同”与“间接转让”
        实务中,规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可分为“阳谋”与“阴谋”。前者如不通知其他股东而直接完成交易及变更;后者则更为隐蔽,例如以“阴阳合同”虚抬转让价格吓阻其他股东行使权利,或以“间接收购”(通过收购目标公司股东的股权)方式试图绕开优先购买权规则。
        对于“阴阳合同”,若转让股东与外部受让人恶意串通,虚构高价条件,损害其他股东以真实市场价格购买股权的机会,该行为可能因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而被认定无效。法院可根据交易背景、价格合理性、当事人关系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间接收购”,其是否触发优先购买权,关键在于实质判断该交易是否构成了对目标公司股权的“转让”,并损害了其他股东选择合作对象的权益。若系列关联交易的整体目的与效果,等同于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且其他股东对此并无事先认可,则不能仅因交易形式的迂回而否定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法律保护的是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利益,该利益不应因精巧的交易结构设计而被架空。
        三、特殊情形下的股权变动:继承、离婚分割与显名化
        在股权因继承、离婚分割而发生变动,以及隐名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情况下,相关规则因《公司法》取消“过半数同意”条款而面临衔接与解释上的新问题。
        根据原《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股权继承、夫妻分割及隐名股东显名,均参照适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则,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规则设定的初衷,是为公司其他股东提供一道过滤合作对象的屏障。然而,随着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删除了对外转让中的“同意条款”,上述参照适用的法律基础发生了动摇。若继续坚持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将与新法保护股权自由流转的基本精神相悖,亦可能造成对继承人、配偶或实际出资人权利的过度限制。
        因此,在未来的法律适用与司法解释修订中,对于上述特殊情形的股权变动,其规制重点应从“其他股东同意”转向“公司章程自治”与“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审查”。公司可通过章程对股权继承、离婚分割作出特别安排(如规定只能由继承人之一继承、或必须转让股权变现等)。若无章程特别规定,则应尊重因法定事由(继承、离婚)发生的股权变动,其他股东原则上无权反对,但其优先购买权在股权因分割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依然存在。对于隐名出资人显名,其核心仍在于证明代持合意及实际出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亦应顺应新法精神予以重新考量,或可调整为其他股东在知晓情况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可,以平衡公司人合性与实际出资人权利。
        四、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边界
        股权代持作为常见的商业安排,其法律效力因公司类型不同而有显著差异,核心在于是否涉及金融安全与公共秩序。
        对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如无《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但如欲显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则涉及前述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然而,对于上市公司及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股权代持的效力则受到严格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对于金融机构,相关金融监管规章虽非法律、行政法规,但其关于股权清晰、禁止违规代持的规定,旨在维护金融管理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为,违反此类监管规章的代持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认定代持协议无效。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司法对金融安全这一重大公共利益的强力维护,警示相关主体在涉足特定领域投资时,必须严格遵守股权透明的监管要求。
        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制度的演进,呈现出从僵化维护人合性到灵活平衡转让自由、公司自治与交易安全的发展趋势。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则调整,为解决长期存在的实务争议提供了新的框架与工具。对于法律从业者及公司管理者而言,准确理解股权变动的多层效力结构、优先购买权的现代法律性质与救济路径、特殊情形下的规则衔接以及代持协议的效力红线,是设计合规交易方案、有效预防与化解股权纠纷的关键。未来,随着司法实践的进一步积累,期待相关规则能在促进资本流动与保障公司稳定之间达致更精巧的平衡。
        【作者简介】李浩律师:南天明律师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主任、广州分所主任。2010年从业以来,注重税法、破产法、公司法等领域的研究与业务办理,现担任30多个机关、企业的法律顾问,承办行政合规审查、税务咨询、企业资产重组、公司治理等类专项服务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股权纠纷等复杂疑难诉讼案件,致力于运用可视化、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和工具,提高与客户、法官、仲裁员的沟通效率,提高法律服务的效率和水平。联系电话1530757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