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作为一名执业多年的房地产专业律师,笔者经办过多宗小区车位纠纷案件(诉讼与非诉)。每次接待当事人,无论是开发商还是业主,第一个问题往往是:“律师,这车位到底归谁?法院会怎么判?”坦率地说,这个问题在十年前笔者或许能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答案,但今天笔者必须告诉客户:露天停车位的权属,没有“一刀切”的答案。 它取决于车位是什么时候建的、合同怎么签的、成本怎么算的,甚至取决于哪个城市打官司。这种不确定性,给当事人的预期带来了极大困扰,也对律师的专业判断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小区露天停车位的权属争议,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中的高发类型,也是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矛盾焦点。本文从实务视角出发,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各地法院(主要广东佛山)等地法院的判决分析露天车位权属纠纷问题,旨在为房地产法律实务中为露天车位纠纷当事人提供清晰的裁判规则以及提供建议。
一、露天停车位的界定与特征
(一)露天停车位物业特征
露天停车位,亦称地面停车位,是指设置于住宅小区地表、无顶部封闭结构的停车空间。从物理形态观察,露天停车位通常通过地面划线划定范围,部分辅以植草砖等透水材料,但未形成独立的建筑物空间。在规划实践中,露天停车位一般作为小区配套设施,分布于住宅楼之间、道路两侧或小区外围。与地下车库相比,露天停车位不具有“空间”意义上的独立性,本质上是土地地表使用方式的特定化。
(二)露天停车位的法律特征
第一,土地使用权依附性。露天停车位的存在完全依赖于地表土地,其本质是土地利用方式的特定化。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中,小区建设完成之后,随着房屋的出售,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至小区业主,小区的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业主共有。因此,露天停车位的权属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转化为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判断问题。
第二,建造成本的隐蔽性。与地下车库高昂的建造成本不同,露天停车位的建设投入相对有限。除土地取得成本外,仅涉及地面硬化、划线、植草砖铺设等费用,这些费用在小区整体开发成本中所占比例甚微。在房地产开发实践中,露天停车位占用的土地面积通常计入小区总土地使用权范围,其土地成本已通过容积率计算分摊至可售房屋面积中。这意味着,业主在购买房屋时,实际上已经为露天停车位占用的土地支付了对价。
第三,登记不能性。从不动产登记实践观察,露天停车位普遍无法办理独立的产权登记。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在相关司法复函中明确指出,露天车位全部位于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无法按专有部分进行不动产登记。这一登记障碍并非技术性问题,而是由露天车位的物理属性决定的——因其不具备构造上的独立性,无法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客体。如:在凯蓝名都一案中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顺德分局在一份复函中明确指出:“露天车位不满足建筑物层高2.20米以上的房产面积测算规定,无实测建筑面积,不满足建(构)物所有权登记条件。”
二、露天停车位权属观点
关于露天停车位的权属,学术界与实务界形成了若干相互竞争的学说观点。这些学说既反映了对现行法律的不同解释路径,也蕴含着不同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
(一)业主共有说及其依据
业主共有说主张,住宅小区内的露天停车位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该说的核心论据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第一,土地使用权依附论。小区车位系建设于小区土地上的设施,而小区土地使用权属于业主,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法理,小区车位应当属于业主共有。小区建设完成后,随着房屋的出售,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转移至各业主,共有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归全体业主共有。露天车位直接占用业主共有的土地,理应归业主共有。
第二,配套设施功能论。小区车位是房屋的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是为辅助业主正常使用房屋而建设的,其功能上的从属性决定了权属上的共有性。
第三,成本分摊论。露天停车位的建设成本(主要是土地成本)已通过公摊面积或开发成本核算分摊至全体业主,业主在购房时已经为车位支付了对价,依公平原则应取得共有权。
业主共有说的优势在于维护了小区公共资源的整体性,防止开发商利用优势地位侵占业主权益。但该说也面临解释论上的挑战:如果所有露天车位一概归业主共有,《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规划车位可约定归属的规定将难以适用。
(二)开发商所有说及其依据
开发商所有说主张,经规划批准的露天停车位应当归开发商所有。其主要论据包括:
第一,原始取得论。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通过合法建造行为原始取得小区建筑物的所有权,包括经规划批准的车位。土地使用权虽在房屋出售后转移给业主,但车位作为独立的不动产,其所有权并不当然随土地使用权转移。
第二,规划许可论。凡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车位,属于建筑区划内独立的部分,开发商有权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处分其权属。规划许可不仅是对建设行为的行政许可,也是确权的重要依据。
第三,意思自治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明确允许当事人对规划车位归属进行约定,这表明法律承认开发商对规划车位享有初始所有权,否则约定无从谈起。
开发商所有说契合了物权原始取得的法理,也尊重了市场交易的意思自治。但该说过分倚重形式上的“规划”标准,忽略了露天车位与土地使用权的实质关联。如果开发商仅凭规划许可即可取得露天车位所有权,意味着其可以在出售房屋后继续保有部分土地使用权,这与土地使用权随房屋转移的法理存在冲突。
(三)约定归属说及其局限
约定归属说认为,小区车位的归属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合同方式协商确定,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的规定,被理解为对约定归属说的立法确认。该说的理论基础在于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当事人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由当事人约定车位归属有利于通过平等协商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
然而,约定归属说在适用于露天停车位时面临明显局限。首先,缔约地位的不平等。在商品房交易中,开发商与业主的实际谈判能力悬殊,购房合同多为格式合同,业主缺乏平等协商的实质可能。若完全听凭约定,开发商完全可以通过格式条款将车位权属约定归己,架空法律的保护功能。其次,约定不能排除共有。对于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的车位,法律已明确规定属于业主共有,此类车位不属约定范围。问题在于,何为“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在露天车位中恰恰是争议焦点。再次,约定不明时的解释规如何操作。实践中大量购房合同对车位归属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此时如何确定权属,约定归属说无法提供答案。
(四)成本分摊说与面积分摊说
成本分摊说主张,小区车位的权属应当根据建设成本是否分摊至购房费用来判断。如果车位建设成本未分摊至业主购房费用中,而是由建设单位自行负担的,权属归建设单位;反之,如果建设成本已经分摊至业主身上的,权属应当归全体业主。与此类似,面积分摊说主张根据车位面积是否计入公摊面积来判断权属。这两个学说的实质判断标准一致:谁最终承担了建设成本,谁就应享有相应权益。
成本分摊说的优势在于抓住了问题的经济实质,避免形式化的“规划”标准可能导致的实质不公。在佛山凯蓝名都案中,法院即采用这一思路:开发商未能证明露天车位建设成本未分摊至业主购房费用,故认定车位归业主共有。但该说也面临操作层面的困难:房地产开发成本核算复杂,车位成本是否独立核算、是否摊入房价,往往缺乏透明可查的证据。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标准如何确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三、从司法案例看权属观点的演变
(一)支持开发商所有的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支持开发商对露天停车位享有权利的案件,通常具备以下特征:车位属于规划内车位、未占用公共绿地或道路、合同有明确约定、开发商能够证明建设成本未分摊。以下是几个代表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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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法院认定理由(原文摘录) |
裁判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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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2487号 |
佛山中院 |
2018.5.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依据该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可以由开发商和业主通过约定确定归属。本案中,案涉小区经规划部门审核批准,用于停放汽车的地面车位有80个。同德公司与业主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区内经规划批准建设的汽车库(位)的所有权及土地权归属同德公司。本院认为,前述协议中的‘所有权’及‘土地权’实际应为地面车位的使用权、收益权。虽然用语不当,但前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表明同德公司与业主就地面停车位使用权及收益权的归属已达成一致意见。 |
规划内车位+合同明确约定+未占用公共场地=开发商享有使用权、收益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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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民终1298号 |
嘉兴中院 |
2018.9.27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根据规定,规划车位、车库的所有权由开发商与业主进行约定,虽然本条没有明确写明规划车位、车库所有权的归属,但从通过当事人约定的表述来看,规划车位的权属可以通过当事人约定来进行确定,也即开发商与业主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确定规划车位的归属。‘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该条款是指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涉案停车场未占用业主共有道路,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停车场占用了业主共有的其他场地。 |
规划内车位+合同约定+未占用共有道路=可通过约定归开发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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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7民终2925号 |
张家口中院 |
2018.12.12 |
业委会主张张北县中央大道小区全体业主享有小区建筑区划内景冠房开享有所有权权属登记的地上车位的优先使用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因此,中央大道小区的业主在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因此,除景冠房开在规划内的454个(地上239个,地下215个)停车位可以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方式约定,其余增加设置的规划以外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
规划内车位开发商可约定,规划外车位业主共有 |
(二)支持业主共有的案例
支持业主共有的案件,通常强调以下因素:车位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出售转移、开发商无法证明成本未分摊、规划不能作为权属判断依据。以下是代表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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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法院认定理由(原文摘录) |
裁判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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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817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7.8.24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之规定,案涉车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因此其不能成为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即使豪运公司在建造帝景豪苑小区时支付了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小区建设完成之后,随小区内房屋的出售,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小区的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业主共有。由于案涉车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不能成为专有部分,原判决确认该部分停车位属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并无不当。 |
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随房屋转移=业主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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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粤06民终14102号 |
佛山中院 |
2025.1.22 |
在当事人并无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建造对物权的初始取得通常伴随着经济投入的原则,开发商对其在地上车位建设中额外增加成本投入应予以举证证明,同时,如果车位的建设成本未分摊至业主购房费用中,而是建设单位自行负担的,权属归建设单位;反之,如果建设成本已经分摊至建筑区划内众多业主身上的,权属应当归全体业主。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诉争车位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另一方面,凯蓝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对诉争车位的建设增加了建设成本且该部分成本未分摊至业主购房费用之中,因此,萨弗公司、萨弗佛山分公司及凯蓝公司辩称该部分车位应属凯蓝公司所有理据并不充分。 |
开发商对成本未分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业主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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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粤06民终15737号 |
佛山中院 |
2022.11.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该条文中规划内车位、车库,是建设单位在开始建造之初经规划部门批准,并于建造完成后可以办理产权登记的车位。该车位为建筑专有部分,具有独立产权,小区规划总平面图中的规划设计确定的为该区域的具体使用用途(停车位),但不等同于条文中定义的规划内车位,天基公司亦明确案涉的W87、W88、W89露天车位非建筑专有确权部分,案涉车位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划内车位。 |
规划职能仅决定用途+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规划内车位=业主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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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粤0606民初3305号 |
顺德法院 |
2024.7.24 |
根据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顺德分局复函,显示涉案露天车位全部位于该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无法按专有部分进行不动产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的规定,案涉露天车位属于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依法不能成为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第二、涉案露天停车位的用地包含在小区用地红线范围内,本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小区建设完成之后,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已随小区内房屋的出售而转移,小区的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第三、规划职能仅决定用途和功能,涉案露天停车位规划用用途为停车位,并不能作为权属的判断依据;综上,第三人不享有涉案露天停车位的专有部分物业,涉案露天停车位的土地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
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转移+规划不决定权属=业主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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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粤0606民初22809号 |
顺德法院 |
2025.12.23 |
同(2024)粤0606民初3305号判决(涉及同一小区) |
同(2024)粤0606民初3305号判决(涉及同一小区) |
四、按时间维度和法院层级的观点演进
(一)时间维度的演进轨迹
1、早期(2017年前):规划说占主导
这一时期的裁判逻辑是:只要是规划审批确定的车位,开发商就有权通过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嘉兴中院2018年判决的风清云都案虽然判决时间较晚,但其争议事实发生于2011年,典型反映了这一时期的裁判思路。
2、转折(2017年):最高法确立登记能力标准
2017年重庆豪运案裁定,改变了裁判规则。最高法明确:能够成为专有部分的车位必须能够办理产权登记;不能登记的车位,即使属于规划内,也应认定为占用业主共有场地的车位。
3、 近期(2018年至今):举证责任分配的精细化
佛山中院在凯蓝名都案中进一步细化:开发商对“建设成本未分摊”承担举证责任。这意味着,即使车位属于规划内,开发商也需证明自己独立承担了建设成本,否则推定为业主共有。
(二)法院层级的观点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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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层级 |
代表案例 |
核心观点 |
影响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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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
(2017)最高法民申2817号 |
不能登记即共有 |
全国指导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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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佛山中院 |
(2024)粤06民终14102号 |
成本举证责任在开发商 |
区域主导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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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兴中院 |
(2018)浙04民终1298号 |
规划内车位可约定 |
区域参考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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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张家口中院 |
(2018)冀07民终2925号 |
规划内可约定,规划外共有 |
区域参考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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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区 法院 |
(2024)粤0606民初3305号 |
规划不决定权属 |
区域参考效力 |
从上述表格可以发现,2017年最高法重庆豪运案是一个分水岭。在此之前,法院普遍采信“规划说”和“约定优先”;在此之后,“登记能力说”逐渐成为主流裁判规则。但不能忽视的是,地区差异依然存在,广东佛山地区法院积极跟进并细化规则。
五、结语与建议
作为一名长期处理房地产纠纷的律师,笔者深切体会到,此类露天停车位纠纷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无论结果如何,往往都伴随着成本的付出和关系的撕裂。开发商即使获得确权判决,也可能面临业主抵触、社区关系僵化的困局;业委会胜诉,则可能影响开发商的后续投入与项目整体运营。因此,寻求诉讼之外的解决方案,往往更能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对开发商而言:在当前的司法政策与市场环境下,通过诉讼完全排除业主对车位权益的主张,其不确定性和潜在的负面效应正在增加。建议企业调整思路,将车位问题从“确权之争”转向“利益共享”。主动与业委会建立常态化沟通渠道,探索在保障开发商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通过长租、收益分成、使用权转让等多种灵活方式,实现存量资产的有效盘活与持续运营。
对业主及业委会而言:维权行动应始终在法治框架内进行,诉求须有充分的法律与合同依据。过激的维权方式或不切实际的主张,不仅无助于问题解决,反而可能延误社区公共事务的推进,最终损害全体业主的居住体验与物业价值。理性表达诉求,以建设性姿态参与协商,方能在争取自身权益的同时,维护社区的和谐稳定。
法律是底线,但不是全部。真正和谐的小区,需要开发商、物业、业主各方在法治框架下,建立互信、互让、互利的治理模式。
【作者简介】钟远玉:房地产专业律师,现任佛山市律协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自2012年加入“南天明”以来,承办过数百件房屋买卖、土地房屋租赁、建设工程、房屋开发等不同类型的诉讼案件和非诉专项,尤其擅长办理土地房屋征拆、房地产方面的诉讼与非诉业务,熟悉土地房屋征拆法律法规政策,拥有丰富的房地产法律实务经验;现担任二十多个机关、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3431655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