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探讨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责任认定问题时,首要任务是区分“出资期限未届满”与“出资期限已届满”这两种不同情形。对于前者,由于股东仍享有“期限利益”,在责任认定时,需综合考量主观恶意以及新旧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对于后者,鉴于股东已丧失期限利益,未出资行为属于“瑕疵出资”,其责任规则相对较为明确。
一、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此类情形下,股东转让的是“认缴未实缴股权”,责任认定需重点关注转让时间是否在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前后,新旧法律对责任的规定存在本质差异。
(一)2024年7月1日之前:以“恶意转让”作为责任认定的核心。
在旧法框架下,法律并未直接对“出资期限未届满时未出资转让股权”的责任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会通过认定“恶意转让股权”,来判断原股东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恶意转让”的认定需综合以下要件,满足任一或多项,即可认定原股东需继续承担出资责任:
1.公司存在未清偿债务且无清偿能力:即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已拖欠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原股东通过转让股权来逃避出资义务;
2.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即以远低于股权对应认缴出资额的价格进行转让(如零对价、几十元低价转让),存在“以不合理低价逃责”的故意;
3.转让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即原股东与受让人(股权买方)存在亲属、关联企业等特殊关系,由此可推定双方存在“串通逃责”的合意;
4.未实际移交股东权利:即原股东虽已转让股权,但未移交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股东表决权等核心权利,仍实际控制公司,其转让行为仅为“形式逃责”;
5.受让人无出资能力:即受让人系失信被执行人,无实际经营资产或偿债能力,原股东在明知该情形的情况下仍转让股权,由此可推定其具有“转嫁出资义务”的恶意。
简言之,旧法时期“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未出资股权”,原股东是否担责的关键是“是否存在恶意”,需结合客观行为综合判断,无恶意则无需担责。
(二)2024年7月1日之后:无条件承担“补充责任”,无需证明恶意。
新《公司法》实施后,对“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未出资股权”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即股东转让认缴未实缴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受让人(买方)应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若受让人未足额缴纳出资,原股东(转让人)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但需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1.责任性质为“补充责任”:需先由公司要求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若受让人无能力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原股东才需补足差额,而非直接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2.无需证明“恶意”:与旧法不同,新《公司法》规定原股东的补充责任为“法定责任”,债权人或公司无需证明原股东存在恶意,只要满足“未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受让人未足额出资”三个条件,原股东即需担责。
例如:甲公司股东 A 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期限至2030年),在2024年8月将股权转给B,而B仅实缴30万元后无力继续缴纳,甲公司可要求A补足剩余70万元出资。即使A在转让股权时无恶意,也不能免除其对甲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当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出资便转让股权的情形
在此类情形中,股东未出资属于“瑕疵出资”,责任认定同样要区分新旧法时期,不过规则更侧重于“瑕疵出资的责任延续性”。
(一)2024年7月1日之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知情受让人连带,原股东兜底”。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核心要点为:
1.原股东的“兜底责任”:无论受让人是否知情,原股东均需对未出资部分承担“补足责任”,因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2.受让人的“过错责任”:仅当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未出资瑕疵(如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未实缴”“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才需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若受让人不知情,仅由原股东担责,受让人无需担责(但受让人需举证证明“不知情”)。
例如:股东C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期限2023 年12月,已届满未实缴),2024年5月将股权转给D,D明知C未出资仍受让,则公司可要求 C 补足50万元,D承担连带责任;若D不知情,仅C需补足出资,D 担责后可向C追偿。
(二)2024年7月1日之后: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原股东与受让人直接连带,无需补充”。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与旧法相比,新法规则有两大变化:
1.责任性质从“补充连带”变为“直接连带”:无需先要求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原股东与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股东不得主张“先由受让人承担”;
2.“知情”不再是受让人担责的前提:新法未要求受让人必须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原股东追偿,因原股东存在“隐瞒瑕疵”的过错。
例外:若受让人能证明 “原股东故意隐瞒未出资事实,即便自身无过错”,在承担责任后仍可向原股东全额追偿,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向公司或债权人担责。
三、股东未出资转让股权的建议
(一)从原股东(转让人)角度
1.转让前,建议优先补足出资,从根本上规避后续责任风险;
2.若因客观原因无法补足出资,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股权未实缴”的情况,并清晰约定“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留存相关沟通记录、协议文本等证据,以避免后续被认定为“恶意转让”;
3.自2024年7月1日起,转让未出资股权时,应明确“补充责任”为法定责任,不得通过协议免除,故需谨慎选择受让人,优先选择具备实际出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的主体,以降低后续补足出资的风险。
(二)从受让人(买方)角度
1.受让股权前,务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出资证明等渠道,全面核查标的股权的“出资状态”,确认是否存在未实缴情形以及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等情况;
2.若确认受让的是未出资股权,需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期限、出资金额、出资义务的具体承担主体”及明确“未按期出资的违约责任”,同时结合自身财务状况评估出资能力,避免因无力履行出资义务而陷入纠纷;
3.在2024年7月1日之后受让股权时,需充分知晓“即便不知情,仍可能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风险,若原股东隐瞒未出资事实,需及时留存聊天记录、协议条款等证据,以便承担责任后向原股东追偿。
(三)从公司及债权人角度
1.公司应建立股东出资动态跟踪机制,定期核查股东出资进度。若发现未出资股东拟转让股权,应及时通过书面通知、股东会决议等形式,要求原股东补足出资,或要求受让人承诺履行出资义务;必要时,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公司权益;
2.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债权时,需先区分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期限状态”和“转让时间节点”。2024年7月1日之后的转让,可直接将原股东与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主张连带责任;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转让,需收集原股东“恶意转让”或受让人“知情”的证据,再主张对应主体承担责任。
【作者简介】陈雪燕:公司法专业律师,自2015年加入南天明律师所公司法团队以来,专注于公司法、破产法业务的研究与办理,参与经办的案件中已有11个被省、市专业协会评为“经典案例”。联系电话13630061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