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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终局性商事仲裁裁决该怎么办?

钟远玉律师 | 2026-01-16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于2025年9月12日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此次《仲裁法》修订,让商事仲裁再次成为人们的关注热点。“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等规定,使得仲裁具有高效、灵活、保密且终局性的特点,在商事纠纷解决中占据重要地位。然而商事仲裁的终局性原则并非绝对,特别是在裁决存在程序瑕疵或重大错误时,法律允许一定范围的纠错机制,即具有对应的救济途径。
      笔者近期办理了一宗因不服仲裁委裁决的建设工程案件。大概案情为:某项目的建设单位认为施工单位存在逾期竣工,进而主动提起仲裁,要求施工单位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违约金、租金损失、律师费合计大概600多万元)。仲裁期间,施工单位提起反请求,要求建设单位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大概2000万元。最终仲裁委裁决驳回建设单位的仲裁请求;支持施工单位要求支付款项的仲裁请求。该案件是建设单位主动提起仲裁,但是其请求全部被驳回,反而在反请求中需支付高于实际工程造价款的工程款,可以说是输得“一塌糊涂”。建设单位在裁决已生效且施工单位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局面下,找到我们这边,想委托我们代理该案件。我们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提起了对应救济途径,就是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的案件。笔者是该案件的经办律师,案件经过分析研判,开庭陈述,证据补充,代理意见提交……,最终力挽狂澜。法院认为案件可以重新仲裁并通知仲裁委,仲裁委收到法院通知后,依法作出进行重新仲裁的决定,达到我们推翻原终局性裁决的目的。
      现笔者总结办理案件的经验,分析下终局性商事仲裁的救济途径。
      一、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申请撤销的情形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根据该规定,如一方当事人对生效的裁决书不服的,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撤销的理由具体为上述所列的六种法定情形以及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即共七种法定可撤销仲裁的情形
    (二)申请撤销的期限
    《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即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期限为六个月,如过期限,则法院不予受理。
      二、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一)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如胜诉一方提起了执行程序,另外一方不服,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因提出撤销仲裁申请与申请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都是法定六项内容和违背公共利益,即申请情形相同,据此不服裁决书的救济途径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和实施。
    (二)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书面申请或是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影单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在撤销仲裁程序已经审结并法院裁定不撤销,如需申请不予执行仲裁,需要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三)申请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的关系
      如前所述申请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的裁决的事由是一样的,能否两者都提起?“法释〔2018〕5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当面对不同事由时,可以同时提起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但是,如两者是相同理由的,法院将不予支持对应申请。
      三、重新仲裁
    (一)重新仲裁的情形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根据上述规定,重新仲裁以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为前提,法院在发现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为伪造或一方当事人隐瞒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依职权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对于仲裁庭而言,这不是一种命令行为,当其拒绝重新仲裁时,法院应当恢复撤销仲裁程序,并可能撤销仲裁裁决。
实践层面,“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的事实理由,不止上述《仲裁法解释》提及的两种关于证据的情形,法院可能会以其他事由,如可撤销的情形,通知重新仲裁,据此可见,法院对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二)重新仲裁与撤销裁决制度的关系
      重新仲裁是指在仲裁裁决被申请撤销的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在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过程中,发现该裁决存在可纠正的瑕疵,并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审理以修正该错误时,暂不直接裁定撤销裁决,而是通知仲裁庭在规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并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理论上,它是在维护仲裁终局性的前提下,提供的灵活且柔性的纠错机制,避免仲裁裁决因轻微错误而导致直接被撤销。
      重新仲裁制度的法律规定出现于申请撤销裁决这一章节,二者联系紧密,一般认为重新仲裁制度是从属于撤销裁决制度的。撤销裁决制度本质上是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仲裁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这是一种强有力的监督方式。而重新仲裁是在原有仲裁案件中的自我修正程序,它没有推翻之前的仲裁程序,也没有开启新的仲裁案件审理。有别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其维护仲裁的权威和终局性,尽管是对之前裁决的否定,但启动重新仲裁并未中断原仲裁程序的延续性。重新仲裁制度意在与仲裁独立性不冲突的情况下处理仲裁纠纷,让仲裁制度的终局性得到保护。
    (三)重新仲裁的程序
      1.以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为前提
      当事人一方必须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这是重新仲裁程序的前提。根据《仲裁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如不服仲裁裁决,通常会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重新仲裁制度规定在申请撤销裁决一章中,且没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重新仲裁的规定,故重新仲裁只能是在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进行。
      2.由法院依职权启动
      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申请后,会对申请所依据的原因进行初步审查。如果法院认为案件情况符合重新仲裁的情形,例如证据存在问题但通过仲裁可补正,则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通知中会载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通常即该案存在的可纠正瑕疵,比如哪项关键证据涉嫌伪造、哪些重要证据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等。同时,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原撤销程序的审理。中止期间,法院暂不对撤销申请作出实体裁决,为仲裁庭重新审理留出时间。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在通知中给出一个明确的期限要求仲裁庭完成重审。
      3.仲裁庭有拒绝的权利
      仲裁庭对于是否进行重新仲裁具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收到法院通知后,由原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重新仲裁。如果仲裁庭认为无需或无法重新审理,例如认为不存在可纠正的错误的情况,其可以拒绝重新仲裁。仲裁庭作出拒绝重审的决定后,应及时通知法院。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仲裁庭拒绝重审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继续对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这种情况下法院大概率会根据原申请的理由直接裁定撤销有问题的仲裁裁决。
      4.仲裁庭的重新审理程序
      如果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则进入到重新仲裁的审理阶段。多数仲裁机构的规则规定,由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无需更换仲裁员,除非出现仲裁员回避、无法履职或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更换仲裁庭等特殊情况。但若原仲裁庭成员出现无法继续审理的情形,如仲裁员辞任、回避等,仲裁机构可按其规则指定新的仲裁员进行重新审理。亦有少数仲裁机构的规则允许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仲裁庭。重审过程中,具体的仲裁程序由仲裁庭自行决定是多数仲裁机构的做法,但也存在少数仲裁机构认为应当全部重新进行。此外,仲裁机构的规则有时对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和事项作出限定。原则上,仲裁庭应当根据法院通知的事由确定重新仲裁的范围,不宜超出法院指出的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只纠正特定的错误,遵循一裁终局的原则。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修正)》(法释〔2021〕21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以及第三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根据上述规定,如因仲裁协议无效或因公共利益而需撤销仲裁,需层报上级人民法院,这是为了维护仲裁制度的稳定与权威,尊重仲裁的终局性,同时也是为了促进仲裁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司法对仲裁的适度监督,既保证了司法对仲裁的必要干预,以纠正仲裁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又避免了司法对仲裁的过度干预,尊重了仲裁的自治性和专业性。据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权仅限于程序审查,而非实体性审查。所以当事人一旦选择了仲裁程序,一定要非常重视仲裁程序实体或程序的处理,不要寄希望于后续的救济程序能推翻仲裁裁决,因为要撤销一份仲裁难度确实非常大。正因为推翻仲裁是非常困难的,如果在仲裁裁决中败诉了,无论是要启动撤销仲裁裁决还是申请不予执行,一定做好程序性错误证据的收集工作,以争取获得法院的支持。但是如果案件本身存在瑕疵等问题,在救济途径中,可以在重新仲裁方面努力,以便达到更好的效果。
    【作者简介】钟远玉:南天明律师所律师、高级合伙人。自2012年加入“南天明”以来,承办过数百件房屋买卖、土地房屋租赁、建设工程、房屋开发等不同类型的诉讼案件和非诉专项,尤其擅长办理土地房屋征拆、房地产方面的诉讼与非诉业务,熟悉土地房屋征拆法律法规政策,拥有丰富的房地产业务实务经验和办案能力;长期担任多个机关及众多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3431655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