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偿顺位是保障申请执行人执行利益的重要一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该款规定的执行受偿顺位采用的是优先主义原则。而在司法实践中,就同一被执行人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若此种情形下都采用优先主义原则进行清偿,则存在轮候查封的普通申请执行人债权得不到清偿的风险,那轮候查封的普通债权人如何争取自己的执行利益呢?
一、法律检索
在检索相关法律法规时,我们迅速定位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0条,该条的规定为保障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受偿顺位提供了比较清晰的指引。该条规定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根据被执行人的主体分别适用破产制度和参与分配制度,即对于同一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原则上债权人可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也即受偿顺位采用的是平等主义原则。
既是如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0条与前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似乎矛盾了,甚至还有学者给出适用建议,认为应当参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处理,因为《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和《民诉法司法解释(2022修正)》都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发文机关也都是最高人民法院,但是毕竟《民诉法司法解释(2022修正)》更新,参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2022修正)》的规定。
二、法律规定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条文存在矛盾的认识系对《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内容的错误理解,混淆了优先主义原则与平等主义原则的适用情形,理由有三:
理由一,我们发现,早在2012年3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布了《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执〔2012〕5号),该通知第一条对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中的问题进行了答复。首先,不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其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这意味着被执行人财产充足才适用优先主义原则。其次,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另外,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或者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歇业的企业法人,其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部分法院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其执行中的债务,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全部财产相加不足清偿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此种情况仍属于《执行规定》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适用参与分配。对此,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则是适用平等主义原则,按比例清偿。
虽然上述通知属于地方司法文件,但根据该通知的精神,使得我们更容易理解相关法律和适用法律,对其他地方也有很多的借鉴意义。
理由二,2021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院长信箱中对关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进行了回复(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其中第二点提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过程中,保留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原第88条)规定,删去了原第89条、第90条、第92条至96条(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的规定,从而避免了条文重复(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第510条、513条相似规定)。具体来讲,《民诉法司法解释》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处理原则上予以进一步明确,其中第508条、第510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按照平等主义原则,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第513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转破产程序。所以,《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系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通常情形下适用,而非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该部分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第510条等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共同构成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
因此,从最高院院长信箱的答复来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原第88条)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第510条、513条是相辅相成的,故对财产不能足额分配全部债权的,只能定位到平等主义原则,不存在选择困难的问题。
理由三,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其中宋某某与临汾市某铸造厂、杜某某、刘某某执行监督案——普通债权不能因首查封而当然成为优先受偿债权,还应考虑是否需进入参与分配程序(入库编号2023-17-5-203-032)也可以给出清晰的指引。法院认为,《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系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的情况,只有在此情况下,普通债权才会因首查封而成为优先受偿债权。相反,如果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之清偿,需要进入参与分配程序的,各债权应按比例平均受偿,采取首查封措施的普通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故本案仅以首查封为由认定普通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错误。案涉以物抵债裁定固然应予撤销,但其撤销理由应是未依法启动参与分配程序,而非首查封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
三、争取执行利益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以首先查封为由认定普通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的观点并不完全正确,故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轮候查封的普通债权人也是能得到清偿的,为此给出如下建议。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若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执行转破产)。
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坚持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予受理的,通常执行法院会按照一般清偿原则予以执行,也就是按照查封、扣押顺序依次受偿(《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6条),并参照参与分配制度制作和送达分配方案。此时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采用执行分配异议及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2.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
若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债权数额比例予以受偿。当然,通过“参与分配”保障自己的权益,轮候查封的普通债权人应注意以下几个重点:
其一,要确认执行法院是否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特别是房产),假如法院系统未能及时查询到房产全部查封信息,申请执行人在记录被执行人房产的信息(包括房产坐落、地号、不动产权证号等)后,可自行到房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查询,如果有需要,还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
其二,要知道具体的“首封法院”和取得执行法官或书记员的联系方式。实务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的查询单上的查封时间确认“首封法院”,还可以通过拨打当地12368热线查询执行法官联系方式,向执行法官了解案件执行情况。
其三,一定要及时向负责自己案件的执行法官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只要首封法院未将执行案款发放给首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则意味着“被执行人的财产未执行终结”,符合条件的轮候查封的普通债权人便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但是,一定要知道,负责自己案子的法官要处理的案件极多的,债权人应当主动向法官申请参与分配,并在提交申请后持续关注其向“首封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的进度,一旦首封法院已经将执行案款发放给首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则意味着“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轮候查封的普通债权人便无财产可分了。
其四,首封法院是需要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的,债权人应仔细研读“首封法院”制定的“参与分配”方案。司法实践中,除商请移送执行案件外,绝大多数由首封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若债权人收到首封法院的分配方案后,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其五,执行财产出现流拍时,轮候查封的债权人也可申请以物抵债(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但如果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应当补交差额。
结语
在执行程序里,当同一标的面临多个债权人申请查封时,会依据查封时间确定先后顺序,先查封的为首封,后续的则为轮候查封。虽然通常首封法院能够对查封财产优先处置,但破产制度和参与分配制度也同样适用于轮候查封的普通申请执行人,其应积极行权,争取自己的执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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