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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交易中遭遇格式条款的应对策略

(佛山)何卉 | 2026-05-15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买卖合同作为商品交易的基本法律形式,其订立方式日益呈现出标准化、格式化的特征,格式条款因其能够提高交易效率的优势而被广泛采用。然而,格式条款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因其非协商性极易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引发大量法律纠纷。因此,如何界定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并掌握相应的实务抗辩策略,对于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一、格式条款的法律界定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需要注意的是,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依法成立的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简单来说,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负有两项核心义务:一是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二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的审查主要在于判断提供方是否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卖方试图通过格式条款免除其质量保证责任、限制买方的索赔权利或设定不合理的争议解决方式,必须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例如,在汽车销售合同中,若经销商在补充协议中以极小字体约定“车辆交付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卖方概不负责”,却未向消费者进行特别提示,该条款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据此,若格式条款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直接认定为无效。例如,某些建材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必须在收货后24小时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合格”,该约定明显不属于合理的买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加重了买方负担,构成典型的无效格式条款。此外,若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约定“本商品售出后概不退换”以规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同样被认定为无效。

       三、格式条款的实务抗辩路径
       首先,主张条款未订入合同。若提供方未履行法定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其次,可请求确认条款无效。当格式条款内容本身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时,当事人可请求法院确认其无效。例如,主张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卖方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或排除了买方请求损害赔偿的主要权利。若该条款致使整个合同显失公平,相对方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申请撤销合同或相关条款。
       最后,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一规则要求在条款存在多种合理解读时,优先采纳对卖方不利的理解,以平衡双方地位的不平等。

       【作者简介】何卉:广东南天明(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联系电话15089812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