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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能否对业主大会决议提起诉讼?

(佛山)钟远玉律师 | 2026-03-17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住宅小区业主通过业主大会行使共同管理权,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形日益增多。在这一过程中,新旧物业公司的交接常伴随争议。如果原物业公司认为业主大会表决票数达不到法定要求或是不甘“退场”,转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业主大会表决程序违法,从而质疑物业更换决议的效力。此类纠纷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原物业公司是否具备就业主大会表决程序提起确认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对此类诉讼应否受理?本文主要在法律规定与司法实务两个层面,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一、原物业公司诉请的性质与争议焦点
       业主大会作为业主自治组织,经法定程序表决通过了更换物业服务公司的决议,并据此与新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物业公司面临解约退场时,其提起诉讼的直接诉求往往是“确认业主大会表决程序违法”,而其根本目的,则在于否定更换决议的效力,维持其自身的物业服务关系。
此争议涉及两个基础法律关系:
     (1)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业主(通过业主委员会或直接)与新旧物业公司之间分别建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2)业主自治关系:业主大会作为业主集体意志的形成机构,其内部决议程序是否合法的关系。
       争议的实质是,作为前一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原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对后一关系(业主内部自治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诉讼。
       二、原物业公司是否具备诉权的法律分析
     (一)直接利害关系原则是诉权的基本法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直接利害关系”,通常指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如财产权、人身权、合同债权等)已经或即将受到被诉行为的侵害,且该侵害是现实的、具体的,而非间接的、推测的或反射性的影响。
     (二)业主大会决议的性质与效力范围
       业主大会的决议,是业主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等规定,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同管理权所形成的集体意志。其效力首先及于全体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约束内部行为。其外部效力,则体现为业主委员会据此决议对外签订合同(如物业服务合同)时,该决议成为签约行为的内部依据和授权基础。决议本身并不直接设定或变更业主与外部第三人(如物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原物业公司是否与业主大会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1)从合同关系角度看:原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源于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原因是业主方依据业主大会决议行使合同解除权(或不再续约)。原物业公司权益受影响的直接原因,是业主方(或业委会代表业主)作出的解约行为,而非业主大会形成决议的“程序”本身。程序是否合法,是业主大会内部自治是否合规的问题,其法律后果首先在业主内部解决(如决议可撤销)。
     (2) 从法律关系独立性角度看:业主大会表决程序合法与否的争议,属于业主自治范围内的纠纷。原物业公司并非业主大会成员,不享有成员权,其作为外部主体,与业主大会的内部议事程序之间缺乏直接的法律连接点。其对自身服务合同关系的维护诉求,应当通过对业主方解约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提出异议(如提起合同纠纷之诉)来实现,而非“越位”直接攻击业主的内部决策程序。
     (3)司法政策的考量:若允许原物业公司直接挑战业主大会程序,可能导致司法过度介入业主自治领域,使物业公司可以利用诉讼程序拖延交接,增加业主集体决策的成本和不确定性,有悖于法律保护业主共同管理权的初衷。
据此,原物业公司与业主大会表决程序之间,通常难以认定为存在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重大瑕疵,可能被认定不具有诉权。
       三、法院是否受理该类案件的问题
     (一)立案阶段的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对起诉应当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予以立案。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是立案审查的关键环节。若法院经审查认为原物业公司就业主大会程序问题不具备“直接利害关系”,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若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区分“程序诉权”与“实体胜诉权”
       如果法院受理案件,并不意味着认可原告的实体请求。受理解决的是程序上能否启动诉讼的问题。即便法院出于审慎或对“利害关系”标准把握的不同而先予立案,在后续的实体审理中,也完全可能以原告主张的权利基础与诉争事项不匹配、缺乏请求权基础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明显缺乏诉的利益、原告不适格的案件,越来越多的法院倾向于在程序前端即加以过滤。
       四、实务案例观点与分析
       笔者通过检索相关司法案例,发现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存在一定共识,但也偶有不同判例。
     (一)主流观点:否定原物业公司的诉权
       绝大多数法院认为,业主大会决议的效力争议属于业主内部纠纷,原物业公司无权直接提起诉讼,在行政或民事诉讼方面都有该观点。
     【案例一】(2023)新28行终53号案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诉行为系库尔勒市某某局为原审第三人二十九团某某业主委员会所作的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本小区行政行为的诉讼主体应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就巴州某某公司身份而言,其系原芳香家园小区所聘的物业服务公司,而非购买本小区房产而取得业主身份的企业,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所列的业主,故其关于系利害关系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四:原物业公司对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决定无权提起诉讼—某物业公司诉某小区业委会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法律之所以规定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共同决定并规范程序,是因为各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对于涉及共同管理的事项,需要也应当由该组织的成员共同决定,以保障该组织内部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某物业公司不是该小区业主,不受业主大会决定的约束,与该被诉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无权起诉请求撤销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确认该决定无效。最终裁定: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起诉”
       裁判要旨归纳:这类判决的核心逻辑在于严格区分内部自治关系与外部合同关系,坚持民事/行政诉讼中“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资格标准,防止诉讼资源的滥用和业主自治空间被不当挤压。
     (二)少数观点或特殊情况
     【案例三】(2023)辽01民终33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鉴于原告系与第七届巴黎世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续聘)》,其为合同相对主体方,其认为合同解除侵害其权益,故其有诉权。
       裁判要旨归纳:法院可能基于某些特定因素(如程序违法情形极其严重、可能涉及公共利益、或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作为事实查明环节)而触及对程序的审查。当原物业公司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主张业主方单方解约无效时,业主大会决议的合法性可能作为案件关联事实在审理中被涉及。
       五、结论与建议
     (一)综合法律分析与司法实践,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诉权认定:原物业公司通常不具备就业主大会表决程序违法单独提起确认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与业主大会内部程序之间缺乏法律要求的直接利害关系。
       法院受理倾向:多数法院对此类诉讼倾向于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司法实务中,主流做法是通过严格适用原告主体资格要件,避免物业公司利用程序性诉讼干扰正常的业主自治和物业交接。
     (二)当需通过诉讼主张权益时,诉讼策略建议
     (1)对于原物业公司:其维权重心应放在物业服务合同本身,审查业主方解除合同的理由、程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可考虑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而非舍本逐末地攻击业主大会程序。单独提起确认表决程序违法之诉,面临极高的败诉风险。
     (2)对于业主方/业主委员会:在面对原物业公司提起的此类诉讼时,应重点从“原告主体不适格”、“诉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原物业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等角度进行抗辩,请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同时,应确保业主大会的召集、表决程序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进行,并妥善保存相关证据(如会议通知、投票记录、公示材料等),以应对任何潜在的关于决议实体效力的争议。
       结语:业主大会决定是业主对小区重大事项行使共同管理权、实行业主自治的重要方式。作为业主自我管理的权力机关,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直接约束业主以外的主体,故并非小区业主的物业公司没有诉请人民法院就业主大会决定效力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如果原物业公司认为物业服务合同解除造成其损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另行主张。生活中,有的物业公司被解聘后,试图以请求确认业主大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的方式推翻业主大会决定,否定业主共同意志。但是,业主自治是社区治理的基石,司法权对自治领域的介入应保持必要的谦抑。明确原物业公司挑战业主大会程序之诉的不可受理性,有助于厘清不同法律关系的界限,保障业主集体决策的效力,促进物业服务市场在有序竞争和规则指引下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钟远玉:房地产专业律师,现为南天明律师所高级合伙人、佛山市律协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自2012年加入“南天明”以来,承办过数百件房屋买卖、土地房屋租赁、建设工程、房屋开发等不同类型的诉讼案件和非诉专项,尤其擅长办理土地房屋征拆、房地产方面的诉讼与非诉业务,熟悉土地房屋征拆法律法规政策,拥有丰富的房地产业务实务经验和办案能力;现担任二十多个机关、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3431655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