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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规则下企业如何构建关联交易风险防控体系?

(佛山)谭莉群律师 | 2026-03-17

       关联交易历来是公司治理与司法审判的疑难问题。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规制体系进行了系统性重构,回应了长期以来存在的法律漏洞与实务争议。本文旨在深入剖析新法构建的规制框架,探讨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并提出企业构建关联交易风险内控体系的要点。
       一、 关联交易制的法律基础与体系化演进
       新《公司法》并未采用单一法条“一刀切”禁止的模式,而是通过多个条文相互衔接,构建了一个立体化的规制体系。
       1.信义义务的原则性规定(第180条)
       该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为规制关联交易提供了原则性基石。关联交易的核心法律冲突,正体现为关联人员个人利益与其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之间的对立。
       2.关联交易的程序性规制(第182条)
       作为新增核心条款,该条首次为董监高的关联交易设定了明确的、强制性的程序规则,即报告义务与回避表决。该条款将程序正义理念植入关联交易审查过程,是本次修法的重大突破。
       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实质性规制(第22条)
       该条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尽管条文未像第182条那样明确程序,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利用控制地位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公平关联交易,是典型的权利滥用行为。
       4.法律后果的二元救济路径(第186条与第188条)
       新法明确了违规关联交易的两种责任形式:归入权(返还所得收入)与损害赔偿权(弥补公司损失)。二者构成请求权竞合,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救济依据。
       由此可见,新法形成了从一般原则到具体规则、从程序控制到实质审查、从行为规范到责任追究的完整规制链条。
       二、 合规性认定的三重审查:形式、程序与实质
       判断一项关联交易是否合法,需依次进行形式、程序与实质三个层面的审查,三者层层递进、相互支撑。
     (一)形式审查:关联关系与关联方的识别
       准确识别“关联方”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新《公司法》第265条以“控制”与“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作为认定标准,其范围远宽于《企业会计准则》。实践中,以下情形常被认定为关联方:
       1.实质重于形式:不仅包括股权控制,还包括通过协议、亲属关系等形成的实质性控制或重大影响。
       2.隐性关联方:关联方通过其近亲属、代持人、关联企业等“白手套”与公司进行间接交易,此时应穿透认定。
     (二)程序审查:决议程序与回避表决的司法审查
       程序合规是关联交易获得“商业判断规则”保护的重要条件。司法审查并非仅停留在“有无决议”的形式层面,而是深入审查决议的“独立性”与“纯洁性”。
       1.决议机制的有效性:当董事会因多数董事关联而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时,必须提交股东会审议。若章程允许,由股东会直接决议是更稳妥的方式。
       2.回避表决的实质审查:关键在于确保决策是由真正独立、无利益冲突的机构成员作出。如果非关联董事或股东在表决时仍受到关联方的实质性控制或不当影响,则该决议的程序正当性将被否定。这正是程序审查的深层目的——防范“形式合法,实质不公”的交易。
       3.控股股东交易的程序适用:法律未明文规定控股股东在表决时的回避义务,构成法律漏洞。主流观点认为,根据第22条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应进行法律漏洞填补,类推适用第182条的回避规则。否则,控股股东可利用控制权使不公平交易在程序上“合法化”,使规制形同虚设。
     (三)实质审查:公平性标准的司法认定
       即使程序合规,交易仍须经受实质公平性的最终检验。实质公平是穿透式审查的落脚点。
       1.公平性的多维判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
      (1)价格公允性。是否参照了独立第三方价格或第三方评估报告。这是最核心、最客观的标准。
      (2)商业必要性。交易是否为公司经营所必需,而非仅为输送利益。
      (3)交易惯例、是否符合行业正常的商业逻辑与惯例。
       2.举证责任的动态分配:这是实务中的关键与难点。根据《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原则上由关联方对交易公平承担举证责任。但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新公司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进一步提出,可根据程序合规与否动态分配举证责任:程序合规时,由原告(公司或股东)举证证明交易实质不公平;程序不合规时,由关联方举证证明交易实质公平。这是一种惩罚性的举证责任分配。此观点虽非成文法,但已影响司法实践,意味着企业若想获得保护,必须将程序合规做到极致。
       三、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的竞合:理论冲突与实务选择
       新法同时规定了归入权(第186条)与损害赔偿权(第188条),二者关系如何,是实务操作中的焦点。
       1.法律性质与功能差异
       归入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功能在于剥夺不法收益,计算基础是关联方的“所得”。损害赔偿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其功能在于填补公司损失,计算基础是公司的“所失”。
       2.竞合处理的理论与实践
       通说认为,二权可同时主张,但公司获利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失,防止不当得利。实务难点在于“所得”与“所失”常不一致。例如,关联方通过低价购买公司资产获利100万元,但公司资产的实际公允价值为150万元,则公司损失为50万元。此时,若仅行使归入权,公司损失未完全弥补;若仅主张赔偿,则可能面临损失难以举证的风险。因此,实践中建议采用主位与备位相结合的诉请方式。即主位诉请要求行使归入权(返还100万元所得),备位诉请主张若法院认定公司损失超过所得,则就超出部分(5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此策略能最大限度保护公司利益,也已获部分法院判决支持。
       四、构建以程序合规为核心的关联交易风险内控体系
       新《公司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从重实质结果走向程序与实质并重的新阶段。对企业而言,建立以程序合规为核心的风险内控体系至关重要:
       1.制度构建:在章程及内部制度中细化关联方的报告范围、审议流程、回避表决的具体操作细则。
       2.常态管理:建立关联交易定期排查与审查机制,特别是对隐性关联交易保持警惕。
       3.证据留存:保留所有决策过程的书面记录、评估报告等,为可能发生的争议备足证据。
       随着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与司法案例的积累,关于控股股东程序义务、举证责任动态分配的具体适用等争议问题将逐渐明晰。但无论如何,主动遵守程序正义,确保交易实质公平,仍是企业防控关联交易法律风险的根本路径。
      【作者简介】谭莉群:公司法专业律师。法学、会计学双学士,曾任职于人民法院,具有严谨的法律思维和丰富的审判、诉讼服务经验;现在南天明律师所专职办理公司法领域业务及国企法务,担任多家大中型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的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7819921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