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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前企业大额资金转移的追收路径分析

(佛山)岑景源律师 | 2026-09-29

       摘要:破产受理后,管理人发现股东于受理前以“往来款”等名义将企业大额资金转移至自身或其关联企业的情形并不鲜见。此类资金能否追回、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核心在于对转移行为的法律定性。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文系统梳理抽逃出资追缴、撤销行为后追回、确认行为无效后追回与追究相关人员赔偿责任四条追收路径,提出管理人“先定性、后择路”的操作建议,以期提升破产财产回收效率,最大化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破产企业,资金转移,抽逃出资,破产撤销权,无效行为
       一、引言
       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多寡直接决定债权人最终可获得的清偿比例。实践中,部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于破产受理前,借助“往来款”“借款”“代付”等名义,将企业大额资金转移至自身或其控制的关联企业,形成账面上长期挂账、实质上无偿占用的资金外流。管理人接管后,如何定性并追回此类资金,是破产财产归集的核心难题之一。
       资金转移样态大致可分为三类:
       其一,抽逃型,即股东实缴出资后不久,以虚构债权债务或不合理关联交易方式将出资抽回;
       其二,财产转移型,即企业经营期间的资金以“往来款”等名义转出至股东或关联企业,无真实交易背景;
       其三,临界期可撤销型,即转移行为落入破产受理前一年(或临界破产前六个月个别清偿)的撤销权临界期。
       不同定性对应完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与诉讼时效适用,本文尝试对不同情况可适用的追收路径进行分析,供管理人参考。
       二、追收路径分析
       (一)路径一:追缴抽逃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如相关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则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出资人向债务人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管理人可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追缴抽逃出资不适用诉讼时效,即使时隔多年,只要债务未清偿,管理人仍可追缴。
       需提示的是,该路径仅适用于出资人抽逃出资的情况,故通常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其一,资金转移至出资人或与出资人相关的主体(关联人员或关联企业)处;其二,出资人已全部或部分缴纳出资;其三,资金转移的行为发生在出资人缴纳出资以后。若大额资金的转移行为不符合上述条件,则只能通过其他路径进行追收。
       (二)路径二:撤销行为后追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或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相关行为予以撤销,并追回相关主体因被撤销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财产。
       但是,管理人依据上述规定获得的破产撤销权受临界期刚性约束,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须发生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须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因此,若资金转移发生在破产受理一年以前,管理人不能依据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申请撤销,而应转向其他追收路径。
       需特别注意的是,目前司法实践虽普遍认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特殊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一般规定。但是,为避免司法实践观点出现变化可能导致的履职风险,管理人仍应尽可能在发现相关行为的一年内行使破产撤销权,避免因法院认定撤销权过期消灭而导致败诉。
       (三)路径三:确认行为无效后追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及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自始无效,故管理人可申请法院确认相关行为无效,并追回相关主体因被确认无效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财产。
       对管理人而言,第三十三条是追回破产受理一年以前转移的大额资金的有力工具:首先,无时间限制,不受破产撤销权的一年/六个月临界期的限制,也不受除斥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其次,证明难度相对较低,侧重于证明客观转移行为本身,对相对人主观恶意的证明要求较低;其三,有直接的类案支撑。在(2021)皖1824民初664号案中,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于2014—2015年(破产受理前约五年)以往来款名义向关联企业转账1490万元,财务凭证记载的收款方与实际收款方不符,且关联企业无法证明海鹏公司欠款,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确认转账行为无效并判令相关主体返还。
       (四)路径四: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
       如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除了可以通过撤销相关行为或确认相关行为无效追回相关财产外,还可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指示转账的股东、实控人,负责审批执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配合接收的关联企业、关联人员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该请求权属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且需证明相关人员对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及相关行为实际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
       三、路径对比
       四条路径的时效与适用边界对比如表1所示。可以看出,单纯“追回被转移的公司财产”本身(撤销相关行为无效后追回、确认相关行为无效后追回、追缴抽逃出资),基本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管理人受约束的主要是破产撤销权的临界期(破产受理前一年/六个月);仅当管理人需进一步追究相关人员的赔偿责任时,才落入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制。

破产前企业大额资金转移的追收路径分析_08(1).jpg
       四、操作建议
       综合前述分析,针对破产前企业大额资金转移的情形,建议管理人按“先定性、后择路”的策略推进:
       第一步:全面调查
       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应调取债务人的全部银行流水,并全面梳理资金从相关主体流入破产企业账户及破产企业账户流出至相关主体的情况。对于与股东及其关联企业相关的大额资金转移,管理人应进一步核查企业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或要求相关人员进行说明,查清相关资金的具体用途并锁定有关证据,为定性分流奠定事实基础。
       第二步:路径选择
       如相关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建议通过追缴抽逃出资的路径(路径一)进行追收,并同时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如相关行为不符合抽逃出资的情况,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建议通过撤销相关行为的路径(路径二)进行追收;如相关行为既不属于抽逃出资,也不属于可撤销行为,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行为,则可考虑通过确认相关行为无效的路径(路径三)进行追收。另外,如管理人拟通过撤销相关行为或确认相关行为无效进行追收的,管理人可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路径四)。
       五、结论
       破产前企业大额资金转移的追收,是破产财产归集中最常见也最具争议的核心难题之一。管理人能否成功追回被转移资金,关键取决于对转移行为的准确定性以及追收路径的正确选择。
       本文梳理的四条追收路径,分别为管理人提供了不同维度、不同时效约束的追收工具:路径一(追缴抽逃出资)不适用诉讼时效,但仅限于出资人抽逃出资的情形;路径二(撤销行为后追回)虽同样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受破产受理前一年或六个月的临界期刚性约束;路径三(确认行为无效后追回)既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也不受临界期约束,是管理人追回破产受理前较远时期转移资金的有力工具,但需满足“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法定构成要件;路径四(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需适用民法典三年诉讼时效,但可作为前三条路径的有益补充,在追回财产的同时实现对相关责任人的追责。
       综合而言,破产法为管理人提供了远超普通民事诉讼的时效保护体系。管理人应摒弃“时间久远即无法追回”的观念误区,按照“先定性、后择路”的策略,在全面调查资金流向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条路径,实现“最大化追收”的效果。这对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破产程序的公平清偿目标,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1]高畅、李元元.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与民法典中的撤销权有何区别?[EB/OL].微信公众号"江城重组重整研究".2026-07-03[2026-0810].https://mp.weixin.qq.com/s/9r6CTBz9K1UDGPT1uJBwKQ.
[2]王欣新. 破产法原理与实务[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2.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1.3
       【作者简介】岑景源律师,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困境企业拯救团队副部长,现任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重整与和解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破产与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佛山市南海区“九五”讲师团讲师。岑景源律师长期受邀在省、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开展实务授课,深耕行业建设,连续两年获评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优秀副主任,专业影响力与行业认可度深厚。岑景源律师自2013年深耕破产领域,兼具扎实理论功底与成熟办案思维,擅长处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精通疑难债权审核、财务数据核算、财产分配方案拟定等核心实务,对困境企业的预重整、重整、和解有独到见解。岑景源律师执业至今,多个案例获各级法院及行业协会权威表彰,承办案件多次获得省级、市级荣誉,其中:1案被评为2024年度广东法院推动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破产典型案例,3案被评为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年度优秀案例,1案被评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十大案件,7案被评为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年度经典案例。此外,岑景源律师主办的典型衍生诉讼广东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广东某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办案专业度获最高法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