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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次资本市场下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与法律后果

(佛山)何嘉城律师 | 2026-07-29

       摘要: 股权代持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业安排,其法律效力因目标公司所处资本市场的层级不同而呈现显著差异。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新三板市场及上市公司四类主体为分析框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案例,系统梳理各场景下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标准及其背后的法律逻辑,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协议有效与无效后的具体法律后果。本文认为,股权代持协议效力从有效到无效的渐变,本质上反映了私法自治与公共监管之间的边界划分,其核心标准在于代持行为是否触及公共利益。
       一、引言
       在实务中,股权代持效力问题最典型的场景是有限责任公司与上市公司。前者通常认定有效,后者原则上归于无效。然而,除上述两种典型场景外,区域性股权市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同样会遇到股权代持情形。不同监管规则之下,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是否一致?若不一致,其背后的法律逻辑为何?协议无效之后,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又将面临何种处理?
       上述问题均与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结构密切相关。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类型[1]。但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企业本质上亦属股份有限公司,其代持协议效力之所以存在差异,核心不在于法律类型,而在于目标公司处于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哪一层级。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到区域性股权市场、新三板市场,再到上市公司,公司主体逐步从“私”走向“公”,信息披露义务不断加重,公共利益被触发的程度逐步加深,这直接决定了股权代持协议在不同层级监管规则下的效力。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
       (一)法律依据与原则性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为核心依据。该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2]
       该条款确立了股权代持协议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原则有效”规则,即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协议效力应获司法认可。
       (二)典型案例
       蔡某诉刘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案号:(2020)粤0605民初31229号)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典型案例。[3]该案中,2019年7月,蔡某(实际出资人)与刘某(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蔡某出资30万元,委托刘某代持益赛桂城分公司13%份额。后因资金不足,蔡某追加出资3.9万元,合计出资33.9万元。刘某与其他人签订《股东协议书》,将40万元(含蔡某的30万元)投入公司。后双方产生争议,蔡某诉请解除协议并返还出资款。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股权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值得关注的是,法院虽支持解除协议的诉请,却驳回了返还出资款的请求。理由在于:名义股东已将出资款实际投入目标公司,该款项已转化为公司法人财产,委托事项已完成。实际出资人不得要求名义股东个人返还该款项,仅能通过股权转让、利润分配等法定方式实现投资权益。
       (三)例外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效力并非绝对。若代持目的在于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则协议效力将面临否定性评价。常见例外情形包括:第一,公务员等特殊身份者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限制而委托他人代持;[4]第二,外国投资者为规避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限制而委托代持;[5]第三,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恶意串通,通过代持损害债权人利益。上述情形下,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认定代持协议无效。[6]
       三、区域性股权市场股权代持
       (一)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法律定位
       区域性股权市场,俗称四板市场,是由省级政府批准设立并监管的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市场。其核心特征在于:区域性、私募性、非公开。根据《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的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系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提供服务的场所,[7]其发行、转让的证券限于非公开发行的股票等。[8]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由合格投资者认购,且证券持有人数量不得超过二百人,[9]挂牌公司由此属于非公众公司。在监管层面,区域性股权市场主要由运营机构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10]
       (二)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共性分析
       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性质上具有本质共性。两者均属非公众公司,均为封闭的、私募性质的主体,均不涉及不特定投资者的保护。在信息披露方面,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社会公开财务,区域性股权市场虽有信息披露要求,但标准较低,以自律管理为主。因此,区域性股权市场中的股权代持,原则上与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相同的裁判逻辑:代持协议有效,因为代持本质上仍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安排,不涉及公众利益。
       (三)特殊监管规则与效力例外
       尽管区域性股权市场股权代持原则上有效,但其存在一项特殊监管要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明确规定:
       “区域性股权市场实行合格投资者制度。合格投资者应是依法设立且具备一定条件的法人机构、合伙企业,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以及具备较强风险承受能力且金融资产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单只私募证券持有人数量上限。”[11]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亦规定: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12]
       上述规定意味着,若代持的目的在于规避合格投资者门槛,使不具备法定资格的投资者间接进入市场,或变相突破单只私募证券持有人数上限,则该代持行为已触犯监管规则,协议效力将面临被否定的风险。
       综上,区域性股权市场股权代持的效力规则可归纳为:原则有效,违规例外。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因存在上述特殊监管要求,其股权代持的效力认定已出现例外情形。
       四、新三板市场股权代持
       (一)典型案例与裁判规则
       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较为明确的裁判立场。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诉薄某案(案号:(2023)京02民终13553号)即为典型。[13]
       该案中,某科技公司系新三板挂牌企业,薄某为该公司股东、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王某出资15万元,委托薄某认购该公司股票1万股并代为持有。后双方产生争议,王某诉请返还投资款。法院经审理认定代持协议无效,其裁判逻辑遵循了三步递进的法律推理:
       第一步,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14]第十一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15]《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16]第四条要求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17]第二十八条要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18]《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第二章第2.1条将“股权清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挂牌的必备条件。[19]上述规范从法律、部门规章到自律规则,层层递进,共同确立了新三板公司股权清晰和信息披露真实性的法定义务。
       第二步,利益损害。股权代持致使名义股东登记于股东名册并对外公示,而实际出资人隐于其后。公司对外披露的股权结构与真实情况不符,信息披露的客观性、完整性遭到破坏。不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基于不实信息作出投资决策,其知情权与交易安全受到损害。
       第三步,效力认定。代持行为破坏的不仅是合同相对方之间的私人利益安排,更触及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与金融安全。一审法院明确认定,要求公众公司必须股权清晰,禁止隐名代持,系对公众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公众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则其他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措施必然落空,且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进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代持协议应认定无效。[20]《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1]新三板监管规则虽属部门规章层级,但其内容涉及金融安全与市场秩序,据此可认定代持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二)法答网的权威意见
       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问题四进一步明确了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立场。该回复指出:
       “关于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鉴于现行证券法及资本市场相关制度规则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股权清晰及证券账户实名制等方面的要求与上市公司总体是一致的,逻辑上应当与上市公司一致,禁止违法代持非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在法律适用层面,可将违反相关监管规定认定为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范畴,并由此认定代持合同无效。”[22]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23]
       法答网回复指出,上述规定的主要理由有三:一是代持涉嫌违反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24]二是基于防范“影子股东”和资本无序扩张的考虑;三是违法代持损害资本市场管理秩序,使信息披露、关联交易等一系列制度的规制目的落空,损害资本市场秩序和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小结
       对比前两个场景:有限责任公司与区域性股权市场,代持为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安排,不涉及公共利益,协议有效。而新三板公司因具备“公众性”,代持已超越私法自治范畴,进入公共监管领域,协议归于无效。由此,有限责任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中的股权代持效力规则,与新三板及上市公司产生了根本区别。
       五、上市公司股权代持
       (一)法律依据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无效认定,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具有充分的制定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25]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第七十八条规定:
       “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6]
       上述条款确立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基本原则,股权代持行为直接导致信息披露失真,与法律规定形成根本冲突。
       (二)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杨金国诉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是这一领域的典型案例。[27]
       该案中,亚玛顿公司上市前,实际出资人杨金国与名义股东林金坤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由杨金国出资1200万元,委托林金坤代持亚玛顿公司股份。协议约定公司上市后股权仍由林金坤代持,双方按比例共享收益。亚玛顿公司上市后,林金坤仍持有股权并代行股东权利。后杨金国诉请确认股权归属并过户至其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案涉协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应属无效。其裁判要旨可归纳为以下三个层次:
       其一,上市公司必须股权清晰,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监管规范确立的基本准则,亦是保障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制度基石。
       其二,股权代持使真实股东身份隐匿于名义股东之后,发行人对外披露的股权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如实披露义务。此种行为不仅损害合同相对方的私人利益,更侵害了证券市场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其三,该行为损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危及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进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应认定无效。[28]
       六、协议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协议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是实务中最为关切的问题。以下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协议有效)与区域性股权市场、新三板、上市公司(协议无效)两大类型,分别阐述。
       (一)有限责任公司:协议有效后的法律后果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后的法律后果,可从显名、出资返还、投资权益归属三个维度加以分析。
       第一,显名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9]《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0]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种“同意”,既包括其他股东明确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包括《九民纪要》第28条所确立的默示同意——即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这同样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体现,只是在人合性判断上,司法实践已从单纯重视形式同意,转向兼顾实质合意。
       与此相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显名则不受此限。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1122号(入库编号:2023-08-2-262-004)明确认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一定期限内的限制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须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无需其他股东同意。[31]
       第二,出资返还问题。依据前述蔡某诉刘某案的裁判规则,名义股东已依约将出资款投入目标公司,出资款已转化为公司法人财产,协议已履行完毕的,实际出资人不得要求名义股东个人返还该款项,仅能通过股权转让、利润分配等法定方式实现投资权益。[32]
       第三,投资权益归属。《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3]据此,投资权益(包括分红、股权增值收益等财产性权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
       (二)区域性股权市场、新三板、上市公司:协议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协议无效后的处理,核心争议在于实际出资人能否主张显名,以及增值收益如何分配。
       第一,股权归属与显名问题。协议无效后,实际出资人不得主张显名,股权归名义股东持有。最高人民法院杨金国案明确指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实际出资人要求将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34]理由在于:若支持显名,意味着协议无效后实际出资人反而实现了代持目的,将变相激励违法代持行为。
       在无效范围的认定上,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观点。审理观点一(主流观点)认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否定的是股权归属关系,而非委托投资关系。[35]我国监管规则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禁止,主要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防范规避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股份权属纠纷等目的。因此,相关制度的否定对象是双方对股权归属及股东身份所作的安排,而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以委托投资为基础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审理观点二则认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整体法律行为均无效,部分法院采取整体否定主义的裁判立场,不对法律关系进行区分拆解,而是将其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加以评价,统一认定为无效。[36]
       目前主流趋势以审理观点一为主导。最高人民法院杨金国案明确指出:协议无效,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关系,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37]
       此外,法答网第九批回复在讨论股权代持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时指出,考虑到法律禁止上市公司股票代持行为的法律目的、民事审判与行政处罚的衔接等因素,应坚持如下原则:第一,对于被代持方具备持有该公司股权资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判令代持方向被代持方交付该股权并办理过户手续;第二,如果被代持方不具备持有该上市公司股权资格的,可将代持股权变价,变价款项归属被代持方,并根据案情公平处理代持双方报酬争议;第三,对于被代持方不具备持有该公司股权资格情形,人民法院还应将违法代持事实通过司法建议或其他方式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罚。[38]此观点在学术讨论层面具有参考价值,但需注意,当前主流司法实践仍坚持不支持显名的确定立场。
       第二,出资返还与折价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9]在股权代持场景下,名义股东应返还实际出资人的原始出资款。新三板王某诉薄某案判决薄某返还15万元及利息即为适例。[40]若出现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如股权已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财产混同、名义股东无力返还等),则应按股权实际价值折价补偿。
       第三,增值收益分配。根据主流裁判规则,协议无效不否定委托投资关系,实际出资人可请求公平分割委托投资利益。从已有裁判来看,法院基本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分配,并着重考量以下因素:[41]
       其一,对投资成本的贡献程度。即谁实际承担了投资期间的机会成本和资金成本,按照“谁投资、谁收益”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投资成本的一方,实践中此类成本往往由实际出资人承担。
       其二,对投资风险的交易安排。即谁将实际承担投资亏损的不利后果,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投资风险的一方。这一点需要结合商业交易模式、合同约定的增信手段、损失分担进行判断。
       其三,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或损失分担方式。虽然代持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但无效之原因并非意思表示瑕疵,因此该协议中关于收益与风险承担的内容仍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约定虽对法院无拘束力,但仍可作为判决的重要参考。
       其四,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或对于损失的过错程度。
       如果名义股东的投资管理行为是股权增值的主要原因,依据公平原则,其理应就收益部分享有一定的分配权;反之,如果名义股东的管理行为与股权增值无明显因果关系,则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过错较大的一方,在收益分配中处于不利地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诉汪某股权转让合同案(案号:(2021)新01民终1375号)即为典型示例。[42]该案生效裁判认为,诉争《委托投资协议》及《委托协议》系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应认定为无效,但刘某与汪某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委托投资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在委托投资关系并未当然无效的情形下,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收益与风险承担可以作为刘某主张股权数量对应的投资利益的依据。因刘某是诉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双方在委托投资协议中约定“甲方对投资的款项享有所有权和投资收益权”,刘某请求支付的投资收益均由其出资增值而来,投资而产生的风险损失也由其自担,符合“谁投资、谁受益”以及“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且根据协议约定,汪某所接受委托为无偿,不收取任何佣金及费用,汪某对其主张的贡献比例亦未能举证证明。据此,法院对汪某关于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对投资收益进行分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投资收益全归实际出资人。
       七、结语
       综上所述,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因目标公司所处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层级不同而呈现显著差异。从有限责任公司到区域性股权市场、新三板市场,再到上市公司,公司主体从封闭走向公开,信息披露义务从无到有、从宽松到严格,公共利益被触发的程度逐步加深,协议效力的否定性评价亦随之递增。
       有限责任公司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因公司不具有公众性,代持仅为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安排,不涉及公共利益,协议原则上有效。但区域性股权市场因存在合格投资者制度的特殊监管要求,违规代持时协议效力面临否定风险。新三板挂牌公司因具备“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公众属性,代持行为损害信息披露秩序与不特定投资者合法权益,触及公共利益,协议归于无效。上市公司作为完全公开的公众公司,法律明确禁止代持股票,代持协议严格无效。
       在协议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上,实际出资人不得主张显名,但可要求返还出资款或折价补偿,并可依据委托投资关系请求公平分割增值收益。法院在分配时综合考量出资贡献、风险承担、合同约定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实现实质公平。
       对于实务工作者而言,在签署任何一份股权代持协议之前,首先需要确认目标公司在多层次资本市场中的层级位置,方能准确预判协议效力及潜在风险。这是法律实务的核心价值所在。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31229号民事判决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十六项。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7]《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第三条。
[8]《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第七条。
[9]《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
[10]《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第六条。
[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第五条。
[12]《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第十四条。
[1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13553号民事判决书。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第七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第十一条。
[16]《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23修订)第三条。
[17]《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23修订)第四条。
[18]《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23修订)第二十八条。
[19]《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二章第2.1条。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2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31条。
[22]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问题四,2024年8月29日。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四十条。
[2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四十条。
[26]《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第七十八条。
[27]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
[28]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3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1122号民事裁定书(入库编号:2023-08-2-262-004)。
[32]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31229号民事判决书。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4]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
[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
[36]参见《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属性与无效后果》,载微信公众号,2023年。
[37]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
[38]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问题四,2024年8月29日。
[3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40]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13553号民事判决书。
[41]参见《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属性与无效后果》,载微信公众号,2023年。
[4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何嘉城律师:自2020年加入“南天明”以来,先后在房地产、企业融资上市律师团队工作,又获选派到贵州“西部锻炼”一年,视野开阔、作风严谨、逻辑缜密、思考周全,办案经验丰富。在民商事纠纷解决及企业融资上市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案例。联系电话188139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