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佛地区地处我国东南沿海地区,夏秋季节,台风、龙卷风等强对流天气并不少见,这种极端天气过境期间,商铺卷帘门、广告牌、玻璃幕墙等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此类案件中,受害人往往主张适用《民法典》第1253条的过错推定责任,而业主一方则以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在自然灾害与人为管理过失并存的情况下,如何合理界定责任主体与责任比例。本文尝试就这一问题以商铺卷帘门为例从侵权法理论的角度厘清的对应的实务操作问题。
一、责任主体的认定
(一)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范结构
《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卷帘门作为商铺的组成部分,属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范畴,其脱落致损应当适用本条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该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一旦发生脱落致损事实,法律即推定相关主体存在过错,责任主体须自行举证证明无过错,方可免责。
(二)责任主体的具体认定
商铺卷帘门的责任主体因产权归属和管理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若卷帘门为商铺业主自有,业主作为“所有人”当然属于责任主体;若商铺已出租,承租人作为“使用人”同样负有管理维护义务,亦应列为责任主体;在实行统一物业管理的商业综合体中,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对公共区域的设施设备负有管理职责,也可能成为责任主体。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主体的责任并非相互排斥,在特定情形下可能存在共同责任或补充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
(一)过错推定原则的内涵
物件损害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意味着举证责任发生倒置。受害人只需证明损害系因卷帘门脱落所致,即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商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则须举证证明自身已尽到合理的管理维护义务,方能免除侵权责任。认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没有过错,应当采取善良管理人或者合理人的客观判断标准。
(二)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具体要求
对于商铺而言,“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并非空泛要求,而是包含以下具体内容:定期对卷帘门等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在气象部门发布台风预警后,启动应急措施对卷帘门进行加固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建立安全检查记录并妥善保管相关凭证。在司法实践中,仅以“已做好日常卫生清洁、保安巡查”为由抗辩,通常不足以证明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
三、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司法审查
(一)不可抗力的法律界定
《民法典》第180条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台风作为自然灾害,在学理上属于不可抗力的典型类型。然而,司法实践中,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并非一概而论,需要针对责任人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判断,结合案情具体分析是否同时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
(二)司法实践中的审查要点
首先,关于“不能预见”要件。在气象科技较为发达的今天,绝大多数台风均可提前预报。若气象部门已发布台风预警,则通常难以认定台风满足“不能预见”的要件。其次,关于“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要件。即使台风不可避免,但损害结果是否不可避免,取决于责任人是否采取了与预报台风风险程度基本相称的防范措施。责任人主张台风超出预见范围构成不可抗力免责,应当举证证明其基于不同级别的台风采取了何种防台措施。
(三)典型案例的裁判逻辑
太仓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中,台风“贝碧嘉”过境致房屋阳台玻璃脱落砸坏楼下阳光房。法院认为,丁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未举证证明已对房屋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故不可抗力抗辩不成立,综合酌定丁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靖江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中,台风致屋顶石棉瓦脱落砸坏车辆。法院指出,现代社会应对自然灾害和风险的能力已显著提升,气象部门对于台风等极端天气进行提前预警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台风天气虽不可避免但并非完全不能预见,综合酌定屋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无锡中院审理的案例则展示了相反的情形。在该案中,物业公司提供了巡检记录,证明其对建筑物有日常维护和管理行为,且在台风登陆前已向业主推送气象预警。法院认定台风符合不可抗力构成要件,且物业公司已尽合理防范义务,判决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表明,台风的不可抗力认定并非“非黑即白”,关键在于责任人能否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与灾害风险程度相适应的防范义务。
四、多因一果下的责任比例划分
在台风与人为管理过失共同导致损害的情形下,法院通常采用比例责任的方式划分责任。晋江法院审理的外墙脱落致人死亡案件中,法院认定9级大风系不可抗力,给房屋安全造成较大影响,可以减轻所有人责任,酌情认定所有人承担70%的侵权责任。上海一中院审结的铁板砸伤路人案中,法院认定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施工企业未固定盖板,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可见,台风虽不构成完全的免责事由,但可以作为减轻责任的因素加以考量。
五、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台风天建筑物部件脱落致第三人损害的法律责任,应当以《民法典》第1253条确立的过错推定原则为基础,结合第180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台风并非当然的免责事由,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否尽到与台风风险程度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是责任认定的核心。在损害由台风与人为过失共同造成的情形下,法院通常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按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对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而言,应当建立并落实定期检查维修制度,尤其在台风预警发布后及时采取加固等防范措施,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以证明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受害人而言,应当及时固定证据、明确责任主体,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唯有将“被动应对”转为“主动防范”,才能在极端天气来临时真正筑牢安全防线。
【作者简介】李庭裕:房地产与建工专业律师,自2018年加入南天明律师所以来,办理过众多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物业管理纠纷等类诉讼案件和非诉专项,现担任多个机关、企业的法律顾问,交流电话18819255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