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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破解大股东压迫——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股东回购请求权解读

(佛山)吕敏浩律师 | 2026-07-24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新法不仅在条文结构上进行了优化,更在实质上重构了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与救济路径。这一修订,是对长期以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迫”困境的有力回应。
       一、旧法之困:狭窄的退出通道与救济短板
       在2018年《公司法》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被严格限定在三种法定情形内: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后决议存续。
       在实务中,这一制度存在局限性。首先是“触发难”与“易规避”,例如,针对“五年不分红”的情形,大股东只需在五年内象征性地分配极少部分利润,即可轻易阻断该条款的适用。其次是“程序苛求”,旧法要求股东必须在股东会上对相关决议“投反对票”,若中小股东因未收到通知而缺席,或虽有异议但未在表决时明确反对,便丧失了回购请求权。
       更为致命的是救济手段的匮乏,当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如关联交易掏空公司、恶意剥夺管理权)但尚未触及上述三种法定情形时,中小股东往往陷入“退不出、留不下”的僵局。新《公司法》实施前,中小股东只能依据总则主张损害赔偿,但损失举证极难,且法院支持的赔偿额通常较为保守,无法实现“及时止损、全身而退”的商业目的。
       二、新法之变:三大核心突破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在保留原有三种异议回购情形的基础上,进行了颠覆性的制度创新:
       1. 创设“股东压迫”下的回购请求权,拓宽救济渠道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是本次修订最大的亮点。该条款打破了以往必须依附于“特定股东会决议”的限制,不以投反对票为前提。只要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中小股东即可要求退出。这为打破公司僵局、对抗大股东压迫提供了全新的“安全阀”。
       2. 明确回购股权的后续处置,维护资本充实
       针对公司回购股权后的处理,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四款新增了“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的规定。这一规定有效衔接了资本维持原则,防止公司长期持有自身股权导致资本虚化,保障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 强化程序约束,明确除斥期间
       新《公司法》继续保留了“60日协商期+90日起诉期”的程序要求。值得注意的是,这90日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一旦超期,股东将彻底丧失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公司回购的权利。
       三、实务建议
       尽管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为中小股东提供了强有力的武器,但“滥用股东权利”与“严重损害”均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在缺乏具体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结合司法实践,实务建议如下:
       第一,注重日常证据的保全。主张控股股东滥权,需收集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不公平关联交易等证据。第二,穷尽内部救济。在起诉前,务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发送回购协商函并保留送达凭证,以证明已履行前置协商程序。第三,严守法定期限。在协商无果后,务必在决议作出或权利受损之日起90日内提起诉讼。
       总而言之,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的修订,标志着我国公司法在平衡“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保护”方面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它不仅赋予了受压迫股东“用脚投票”的权利,更将倒逼所有公司参与者回归契约精神与法治轨道。
       【作者简介】吕敏浩:公司法专业律师,自2018年加入南天明律师所以来,一直专注办理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领域的法律业务,近年参与办理了一批重大、疑难、复杂的困境企业拯救案件,已有11个被省、市专业协会评为“经典案例”。联系电话13129133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