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分享

首页  > 律师分享 > 专业分享

新《公司法》施行2周年后的公司章程设计实务提示

(佛山)范瑞祥律师 | 2026-07-06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已两年,我国公司治理生态正经历深刻重塑。这次修法被誉为“里程碑式”的变革,尤其在股东出资、公司治理结构、董监高责任以及股东权利保护等方面进行了系统性调整。对于企业家、企业法务及律师而言,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其设计与修订的质量,直接决定了公司能否在合规框架下高效、稳健地运行。
       本文将结合最新的法律实务指引与司法实践,系统梳理新《公司法》实施两年来的章程设计实务经验,并针对需要引入投资人的公司,深入解析私募股权投资(PE/VC)中常见的“特殊股东权利”条款的效力与实操,旨在为各类公司提供一份兼具普适性与针对性的章程设计参考。
       一、新《公司法》下的章程设计“必修课”:三大核心变革
       (一)资本制度的“五年紧箍咒”
       新《公司法》第47条明确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须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这使得过往“天价注册资本、长线认缴”的商业模式彻底终结。在公司章程设计时,必须设定清晰、合规的出资时间表。
       实务要点:公司章程应明确股东采用“认缴”还是“实缴”制,并严格将出资期限限定在五年以内。对于已存续但认缴期限过长的存量公司,应积极启动章程修订,将认缴期限修改至法定过渡期内(如2032年6月30日之前)或通过减资程序调整注册资本。
       风险提示:《公司法》第52条增设了“股东失权制度”,即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经董事会催缴后仍未履行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向其发出失权通知,该股东将丧失相应股权。因此,章程中必须明确董事会、股东的权责边界,避免陷入失权纠纷。
       (二)治理结构的“多元化选择”:审计委员会与董事会中心主义
       新法赋予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最显著的变化是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第69条),用以替代传统的监事会或监事职能。这为希望简化治理结构、提升决策效率的公司提供了新路径。
       实务要点:若公司选择设立审计委员会,章程中须明确其成员构成、任职资格、议事规则及法定职权(涵盖原监事会所有职权)。同时,新法删除了股东会“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职权,将更多经营决策权下放至董事会,体现了“董事会中心主义”。因此,章程应清晰界定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边界,避免因职责不清导致治理僵局。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职工人数300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职工代表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这是必须写入章程的法定要求。
       (三)董监高责任的“全面升级”
       新法极大地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称“董监高”)的信义义务。例如,第180条明确了“事实董事”规则,规定虽不担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亦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同时,第192条新增了“影子董事”责任,即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行为的,需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章程条款中对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如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竞业限制的绝对禁止与相对禁止)和勤勉义务(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必须进行详尽且具有操作性的规定。
       风险提示:新法第53条新增了抽逃出资时“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连带赔偿责任。这意味着,董监高不仅要管好自己,还有义务监督其他股东。在章程中明确董监高的核查、催缴义务及相应的免责机制(如独立董事、挂名董事的清算责任豁免条件)至关重要。

       二、特殊股东权利的“攻守道”:PE/VC实务中的条款设计与司法认定
       在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人通常会与创始股东、目标公司约定一系列“特殊股东权利”,这些条款的设计与效力,直接影响着投资人能否在控制风险、保障收益的同时顺利退出。司法实践对这些权利的态度日趋成熟,需要精心设计。
       (一)控制类权利:董事/高管委派权与一票否决权
       董事/高管委派权:投资人的“委派权”若直接约定为“任命”,可能因破坏公司自治而效力存疑。司法裁判倾向认为,经过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提名”权更为稳妥。即使协议约定有效,投资人通过违约之诉要求强制公司“任命”某人的救济路径也较为困难,损失认定更是难题。建议在章程中明确约定,投资人享有一名或多名董事的提名权,被提名人选须经股东会选举通过方能正式任职。
       一票否决权:该权利的效力已获得普遍认可。关键在于行权受阻时的救济。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未按约获得投资人指定的董事或股东的一票否决,可依据《公司法》第26条(程序瑕疵)或第27条(不成立)挑战该决议。然而,投资人若滥用一票否决权,恶意阻碍公司经营,则可能被司法认定为权利滥用,导致决议被撤销或构成公司僵局,甚至影响其主张股权回购的金额。

       (二)经济保护类权利:反稀释权与优先购买权
       反稀释权:经全体股东同意并写入章程的反稀释条款(如“棘轮”或“加权平均”调整机制)原则上有效。当义务人为公司(如要求公司补偿股权或现金)时,须严格遵守资本维持原则。若义务人为创始人股东,则股权/现金补偿约定的可履行性更高。
       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简化了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规则,删除了“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障碍。章程可自行约定更高的通过比例或更严格的限制条件。需注意,股份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效力相对较弱,主要依赖股东协议或章程约定,且对其的司法保护力度弱于有限公司。
       (三)退出保障类权利:回购权与优先清算权
       回购权:新法下的回购义务履行面临更多挑战。法律虽未禁止,但资本维持原则是红线。若义务人为公司,法院会严格审查公司是否有足够的“利润”进行回购。更常见的做法是约定由创始人股东作为回购义务人。后进先出的优先回购权在多个投资人之间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建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优先顺序,并写入章程以增强公示力。
       优先清算权:股东协议中关于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分配的约定(优先清算权)通常被认定为有效。但该权利的实现高度依赖于公司是否有足够资产。章程中可以明确约定“视为清算事件”(如公司合并、出售主要资产)的定义,以及优先档与参与档的分配方式,以规避不确定性。
       三、结语:从“模板”到“定制”,构建合规高效的章程体系
       新《公司法》实施已两周年,公司章程设计,早已不是简单的法律模板填空。它是一份需要结合公司资本结构、治理模式、股东诉求及行业监管的动态契约。
       对于初创公司,应聚焦于核心的注册资本出资期限、治理机构简化(如考虑审计委员会)以及创始人控制权保护。对于引入投资人的公司,除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更需将PE/VC投资协议中的“交易文件”精髓——如反稀释、优先购买、一票否决、回购、优先清算等权利——缜密地“翻译”进公司章程,以平衡创始人、投资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诉求。
       总之,一份优秀的公司章程,既能成为公司日常经营与决策的清晰航标,也能在争议发生时,成为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的坚实契约基础。在法治化、市场化的营商环境下,重视并投入成本进行专业化的章程设计,是对公司未来最值得的投资。
       【作者简介】范瑞祥律师:自2017年加入南天明律师所以来,专业从事企业改制上市、债券发行、股权融资、企业并购、股权激励、企业法人治理、OTC挂牌、定向增发融资等法律服务,积累了众多案例,服务对象包括上市公司、新三板公司、“四板”公司、本地知名国有企业、国资局、财政局等机构,能在资本运作、投融资、股权激励等方面提供标准化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390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