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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房屋征收中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区别有哪些?如何选择?

(佛山)钟远玉律师 | 2026-06-13

       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作为两种主要的权利救济方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本文从法律基础、核心原则、价值基准、损失范围等梳理二者的差异,并结合法院裁判观点与相关案例,探讨被征收人在权利救济路径上的理性选择。
       一、征收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区别
       根据《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征收方在推进征收工作时,依法应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此时进行的是征收行政补偿。
       对于未签订补偿协议或是无法确定被征收人的情况下,会对该情形的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并保障被征收人的救济权。集体土地征收中,在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后,还应当要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保障被征收人的救济权。因此,征收方想尽快实现征收,需要等到救济期限届满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如果在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或者是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被征收人针对补偿安置决定或责令交地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或者是行政诉讼,那么征收方也只能等到该诉讼结束,之后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由于救济期限较长,诉讼程序也较为漫长,实际项目中会存在征收方在被征收人因补偿不合理而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拒绝交出土地后,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以简单粗暴方式进行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但是该种行为很大可能会被认定违法。在违法情况下,被征收人有权主张征收行政赔偿。
       可见,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均属于国家责任的范畴,是公权力主体因行使职权造成私人权益损害时所承担的法定责任。然而,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从实体上看,行政补偿源于合法的征收行为。依据《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征收部门在依法推进征收程序时,负有对被征收人进行公平补偿的义务。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房屋价值、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补助及停产停业损失等,其核心在于“填平”被征收人因合法公益征收所受的损失,保障其生活水平不降低。行政赔偿则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特别是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等侵权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与补偿不同,赔偿具有惩罚性与恢复性的双重属性,其标准不得低于合法征收时应得的补偿,并可视情节适当上浮,以体现对违法行为的制裁。
       从程序上看,行政补偿通常以补偿决定或协议为基础,程序相对规范;而行政赔偿多因程序违法或强制行为违法引发,需经过确认违法、提出赔偿请求乃至司法裁判等多重环节。
       二、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选择
       在征收实践中,常出现行政补偿责任与行政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形,尤其是在征收程序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被征收人面临补偿程序与赔偿程序的选择,需综合考量权利实现的效率与效果。
       在具体实务中,需要主要把握以下几点内容:
       (一)时间节点的选择
       在正常的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部门应当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并据此予以补偿。行政法规和规章之所以选择征收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目的在于保障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同时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人用获得的补偿款在市场上能够购买到与被征收房屋区位、结构、面积等相接近的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因房屋征收而受到减损。根据这一立法目的,如果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时间与征收补偿时间相隔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以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不能确保被征收人获得足额补偿时,则应以补偿时的房屋市场价格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数额。即房屋价值评估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基准,兼顾市场变动情况。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赔偿时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否则,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行政机关付出的行政赔偿数额还要低于其合法征收支付的补偿数额,其实质效果是鼓励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
       鉴于此,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以决定赔偿时的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予以行政赔偿,符合房屋征收补偿的立法目的。根据因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不应低于合法征收获得补偿的基本原则,行政赔偿应当包含被征收人依照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合法征收中可获得的优惠、补贴。
       (二)利益平衡把握
       征收范围内的合法房屋被违法强拆的,作为强拆主体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合理认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一般不能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赔偿的标准不得低于合法征收的补偿标准,考虑具体情节,可以在补偿标准基础上适当上浮。但是实际中,征收范围内合法房屋被违法强拆,被征收人既可向强拆主体主张补偿请求权,又可向强拆主体主张赔偿请求权。此时,被征收人的两个请求权存在竞合,被征收人可择一主张,但不可同时主张。
       对强拆主体而言,其作为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强制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已经超出征收的法定权限,其法律后果也超出了征收范畴,构成对被征收人的行政侵权并产生了现实的损害后果,达到了《国家赔偿法》的适用条件。《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征收人以强拆主体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强拆主体主张以征收程序补偿被征收损失而被征收人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国家赔偿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不低于合法征收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合理认定赔偿标准。违法征收后的赔偿应当遵循两个基本原则:
       (1)损益相抵原则,又叫填平原则。被征收人合法权益遭受贬损后,对其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应低于财产价值贬损的额度。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合法房屋被违法强拆的,合法房屋灭失的结果已然形成,恢复原状即不现实也无实际意义,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坏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进一步明确因违法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范围包括:财物灭失、损坏的损失;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营性费用;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被征收人的房屋被违法拆除,被征收人可获得的赔偿应当能够弥补其房屋及其他损失财产的价值。
       (2)安置补偿标准不降低原则。为避免强拆主体在违法强拆后以征收补偿的方式规避国家赔偿责任,警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应当参照较高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合理的安置补偿。
       (三)赔偿项目的举证与计算标准
       对于赔偿项目存争议的,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实施强拆过程中,强拆主体应当对被征收人财产予以登记并妥善处置。如因强拆主体原因造成损失财产品类无法查清的,应当根据被征收人的主张及证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计算标准,被强拆房屋的价值应当参照该房屋同区域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金额。行政机关既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足够的赔偿,也应根据法律规定的征收程序依法征收。对于行政机关对征收范围内的合法房屋采取的违法强拆行为,应依法保护被征收人合法产权,及时、合理、公平地对被征收人予以赔偿。但也应注意兼顾被违法强拆的被征收人与其他合法被征收人之间的利益均衡问题,避免因对被征收人的过度赔偿引发新的利益失衡。
下表是对两者主要区别的对比:

对比维度

行政补偿

行政赔偿

法律基础

基于合法的行政行为,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基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据《国家赔偿法》

核心原则

公平补偿,保障原有生活水平

全面赔偿,数额不得少于合法征收时应得的补偿

价值基准

按征收决定公告时的市场价格评估

通常按赔偿决定作出时的市场价格评估,或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以确保足额弥补损失

损失范围

主要包括房屋价值、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等

涵盖直接损失,并明确包括应得的奖励、补贴等,范围更广

       参考案例1:主某国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入库编号2024-12-3-020-004)
       裁判要旨:
       1.征收侵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行政机关在强拆被征收人房屋前,既未作出补偿决定,也未经行政相对人同意拆除房屋,且截至诉讼前双方亦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则赔偿损失范围既包括赔偿请求人作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也包括其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
       2.征收侵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标准的确定应当不得低于依法补偿的标准,也应当体现对违法强拆行为的惩罚,填平补齐赔偿请求人受损的财产权利,确保其获得的赔偿利益能够充分保障其安置补偿权益和实际居住权益。
       3.征收侵害赔偿案件中,法院经审理可以确定具体的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应当及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判决。
       参考案例2:(2023)浙行终524号
       裁判要旨:关于补偿程序和赔偿程序的选择问题。征收过程中,在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有关行政机关未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原则,未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而径行对被征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从而导致基于征收行为产生的行政补偿责任和基于违法强拆行为产生的行政赔偿责任发生竞合的行政争议在实践中常有发生。被征收人有权对通过行政补偿程序或是行政赔偿程序进行权利救济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引导被征收人选择更有利于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和争议一次性实质解决的权利救济路径。本案中,在原补偿决定被依法撤销,新的补偿决定未及时作出,同时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继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本无需再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相关争议可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一并解决。被上诉人在行政赔偿案件审理期间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确有不妥。但此后案涉争议未在行政赔偿案件中一并解决,既有上诉人在行政赔偿案件一审判决前针对被诉补偿决定另行提起本案诉讼的因素,亦有行政赔偿案件一、二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与补偿安置利益相关的赔偿请求进行实体审理的因素。考虑到在被征收人已经作出明确选择的情况下,不同的补偿义务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是否仍需主动作出补偿或赔偿,人民法院对于相关案件如何进行审查,目前尚未形成统一规则的实际情况,以及不同的程序选择一般并不影响被征收人的实体权益,且前述行政赔偿判决已生效,被诉补偿决定争议亦进入二审阶段,如再行退回到行政赔偿程序,将造成新的程序空转,故上诉人以此要求撤销被诉补偿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为实质化解本案争议,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尽早得到救济,本院在二审期间通过实地走访、调查、谈话、组织调解、电话沟通等多种方式开展协调化解工作,亦督促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他的补偿安置方案,终因双方差距过大而未果。
       从(2023)浙行终524号案例可见,在涉及两者程序选择时。法院倾向于认可被征收人已选择的路径,不可同时主张,以实现争议一次性实质化解,避免程序空转与资源浪费。
       三、单独主张赔偿与一并主张赔偿的比较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条款明确了行政赔偿的两种主要途径:一是“单独提出”,即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二是“一并提出”,即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这为当事人提供了程序选择权。
       另外,《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条款表明,行政赔偿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这为当事人在诉讼中通过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提供了可能,有助于提高效率。在征收行为违法情况下,是一并主张赔偿还是分开主张赔偿,以下为两种途径的比较分析:

对比

维度

一并主张

(确认违法并赔偿)

分开主张

(先确认违法后赔偿)

程序

效率

较高。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两个问题,避免了另行启动赔偿程序的时间成本。

较低。需要先通过诉讼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若其不履行或对赔偿决定不服,还需再次提起诉讼,程序繁琐。

维权成本

较低。一次诉讼即可,减少了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

较高。需要经历两个独立的程序,时间和经济成本均较高。

证据要求

较高。需要在诉讼中同时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和造成损失的两方面证据。

相对较低。先确认违法后,赔偿阶段只需重点证明损失的存在和金额。

执行效果

较好。法院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若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不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可能拖延或拒绝赔偿,导致当事人需再次诉讼,执行周期长。

风险点

若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不足,可能导致整个诉讼(包括赔偿请求)被驳回。

在确认违法后,赔偿义务机关可能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赔偿,导致维权陷入僵局。

       结语: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在土地房屋征收中扮演着不同的制度角色。补偿是合法征收的配套机制,旨在实现公益与私益的平衡;赔偿则是违法行政的纠错机制,兼具救济与惩戒功能。被征收人在权利受损时,应结合个案情形,理性选择救济路径,以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亦应在执法与裁判中贯彻“权利保障与程序正义并重”的理念,推动征收法治的不断完善。
       【作者简介】钟远玉:房地产专业律师,现任佛山市律协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自2012年加入“南天明”以来,承办过数百件房屋买卖、土地房屋租赁、建设工程、房屋开发等不同类型的诉讼案件和非诉专项,尤其擅长办理土地房屋征拆、房地产方面的诉讼与非诉业务,熟悉土地房屋征拆法律法规政策,拥有丰富的房地产业务实务经验和办案能力;现担任二十多个机关、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3431655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