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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律】第17期 上海杀妻焚尸案 嫁妆到底是我的?还是我们的?

南天明律师事务所 | 2021-08-09

「家事法律」第21期 上海杀妻焚尸案 嫁妆到底是我的?还是我们的?

 

7月30日上午10时许,震惊一时的“杀妻焚尸案”在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宣判,被告人严豪杰因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虽然该案现仍处上诉期,但对于被害人刘敏的父母来说,法院的这一判决无疑是这一年多煎熬日子里收获的最大安慰了。

「家事法律」第21期 上海杀妻焚尸案 嫁妆到底是我的?还是我们的?

 

「家事法律」第21期 上海杀妻焚尸案 嫁妆到底是我的?还是我们的?

 

简单梳理一下“杀妻焚尸案”的案情经过:

 

被告人严豪杰自2018年起因沉迷赌博,欠下大量赌债,其父也曾为其归还百万元赌债。2020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严豪杰驾驶朋友潘某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于8时许驶至其岳父母住处,在二楼卧室内向其妻被害人刘某索要钱款用于归还赌债,遭刘某拒绝,严豪杰遂至厨房拿水果刀返回二楼卧室,持刀再次向刘某索要钱款,被拒后即持刀连续戳刺刘某颈部致刘某死亡。

 

为毁尸灭迹,严豪杰在该卧室内用打火机点燃书本等引燃屋内物品后逃离现场,致该房屋二楼室内物品及楼房结构严重毁损。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颈部造成左锁骨下动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并且死后被焚尸;楼下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34159元。作案后,严豪杰在家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外,根据被害人一方的律师代理意见书、案件卷宗及被告人笔录等材料显示,事发当日,严豪杰是想向妻子刘敏索要25万元嫁妆款来还自己的赌债,被拒后便狠下毒手。而更讽刺的是,刘敏拒绝拿出这25万元的理由竟是想把钱留给严豪杰父亲治病。

 

到底是有多冷漠无情,才能做出这丧心病狂的事情。作为旁观者,我们只能震惊于严豪杰手段有多凶残,惋惜于刘敏离世有多可惜。每个人都需要为自己曾经的所作所为付出相应的代价,或许对于本案而言,唯有死刑才能告慰死者亡灵、才能给予死者父母一个最合理的交代。

「家事法律」第21期 上海杀妻焚尸案 嫁妆到底是我的?还是我们的?

 

而今天,我们想从“嫁妆”入手。刘敏拒绝拿出25万元嫁妆款给严豪杰偿还赌债,那么对于他们而言,这笔“嫁妆”到底是属于刘敏的个人财产,还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呢?

「家事法律」第21期 上海杀妻焚尸案 嫁妆到底是我的?还是我们的?

 

嫁妆,是指女子出嫁时亲属赠送的各种物品或货币。对于新婚夫妇而言,嫁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分析。

 

首先,是否有约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换而言之,嫁妆的权属问题是可以由男女双方通过约定的方式来明确的,约定为女方个人所有可以,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也可以。

 

其次,区分婚前还是婚后。若男女双方没有作财产约定,那用时间来区分就再适合不过了。婚前: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的夫妻财产约定,女方父母在婚前给女方的嫁妆(包括房产、车辆等财产),属于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女方父母在婚后给女方的嫁妆,如果没有明确是对女方个人的赠与,一般情况下属于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女方父母赠与财物时明确是赠与给女儿一方的话,那么这笔嫁妆仍属于女儿个人财产。

 

最后,当然也有特殊情况。例如,关于房产:1、女方父母在女儿婚前全款购置房产且登记在女儿名下的,属于女方个人财产;2、女方父母在女儿婚前部分出资购房登记在女儿名下的,首付款部分为对女儿婚前个人的赠与。若是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则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女方父母在女儿婚后全款购置房产且登记在女儿名下的,一般视为对女儿个人的赠与,属于女方个人财产;4、女方父母在女儿婚后部分出资购房登记在女儿名下的,目前实践中存在争议,需要看女方是否有明确是赠与给女儿一方的,没有表明或表明不清的一般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家事法律」第21期 上海杀妻焚尸案 嫁妆到底是我的?还是我们的?

 

综上所述,若想一句话就将“嫁妆”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或是女方婚前个人财产是不可能的!要从实际出发,区分财物的性质。回看“杀妻焚尸案”,我们虽不知道那血淋淋的25万元嫁妆款到底是刘敏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们知道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被一方挥霍!刘敏,这位闪闪发光的人民教师的生命价值远远超过那25万元的价值,我们惋惜她的离开、愤恨其丈夫的行为,希望逝者安息,有罪者受到应有的审判!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