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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权代表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无效后,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该如何确定?

(佛山)康云律师 | 2026-03-28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并非毫无边界。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时,其法律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必然免除公司的所有责任。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在越权代表情形下,特别是担保合同中,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构成要件及责任认定标准,并结合典型案例分析不同情境下公司的责任承担差异。
       一、越权代表的法律规制体系
     (一)越权代表的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
       越权代表行为可分为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两种情形。法定限制来源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等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意定限制则源于公司章程或内部决议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特别限制。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二)越权代表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进一步细化了越权代表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该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作出不同处理:1.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2.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可能承担赔偿责任;3.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可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其中,善意的认定标准是“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已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的,应认定其为善意,除非公司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与适用条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形: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在越权代表情形下,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司作为组织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选任、监督及公章管理等负有组织上的管理义务。若公司在此方面存在过错,导致相对人合理信赖代表权存在而遭受损失,则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代表权瑕疵: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定或意定权限订立合同;
       2.合同效力瑕疵因越权代表导致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3.公司存在过错:公司在选任监督法定代表人、公章管理、内部制度执行等方面存在过失;
       4.相对人信赖合理:相对人对代表权的外观产生合理信赖;
       5.因果关系:公司的过错与相对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6.损失实际发生:相对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实际损失。
       三、相对人善恶意认定与公司过错的关系
     (一)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标准
      《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明确,相对人善意的核心标准是“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决议的合理审查义务,但此义务并非无限度。合理审查的程度应根据交易习惯、担保类型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非关联担保,相对人需审查公司章程并确认决议由有权机关作出;对于关联担保,审查要求更为严格。
       值得强调的是,相对人的非善意(即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与恶意串通中的“恶意”存在本质区别。前者通常表现为重大过失,后者则需具备故意的主观状态。这一区分对责任认定具有关键影响。
     (二)公司过错的认定
       公司的过错与相对人的善意认定属于两个不同维度的评价。即使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非善意),公司仍可能因自身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公司的过错主要体现在组织管理层面,如:1.选任监督过错: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不当或监督不力;2.公章管理过错:公司公章管理混乱,导致法定代表人轻易滥用;3.制度执行过错: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不规范,如股东会决议因出席人数不足而无效。
       四、不同情境下公司责任的实证分析
     (一)相对人非善意但非恶意串通的情形
       案例1:甲代表A公司与乙签订担保合同,乙未要求甲提供任何公司决议。
       在此案例中,乙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构成非善意,担保合同对A公司不发生效力。然而,A公司不能因乙的非善意而完全免责。如果A公司在公章管理、内部监督等方面存在过错,则需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具体责任范围取决于双方过错程度:若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担保人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若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若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在此案例中,乙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A公司若也有管理过错,则双方均有过错,A公司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相对人恶意串通的情形
       案例2:甲代表A公司与乙签订担保合同,甲伪造股东会决议,乙明知决议系伪造仍签订合同。
       此情形下,乙明知决议伪造仍与甲签约,构成恶意串通。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有权要求法定代表人和相对人对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公司可完全免责,因为相对人的恶意串通行为切断了公司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公司利益同样受损。
       五、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
       对于越权代表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明确参照适用第十七条规定。第十七条区分了主合同有效与无效两种情形: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担保人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六、完善公司治理与风险防范的建议
     (一)公司内部管理优化
       1.完善公章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公章使用审批流程,防止无权人员滥用;
       2.规范决议程序:确保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程序,避免程序瑕疵;
       3.明确授权机制:通过章程或内部规定明确法定代表人权限,特别是担保等重大事项;
       4.加强监督机制:对法定代表人行为进行定期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越权行为。
     (二)交易相对人风险防范
       1.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严格审查公司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
       2.注意章程规定:查阅公司章程关于担保决策权限和程序的特别规定;
       3.保留审查证据:妥善保存审查过程中的相关文件,以备争议时举证;
       4.警惕交易异常:对交易中的异常情况保持合理怀疑,避免卷入恶意串通。
       综上,越权代表行为中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实质上是公司内部治理与外部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担保合同因越权代表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完全免责。公司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组织管理上的过错。相对人的善意与否影响合同效力,但不直接决定公司责任的有无。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虑公司过错程度、相对人审查情况、损失与因果关系的认定,公平合理地分配责任。《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解释构建了较为完善的越权代表责任体系,但公司仍应通过完善内部治理降低风险,交易相对人亦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共同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作者简介】康云:公司法专业律师。自2016年加入南天明律师所以来,专业办理公司法领域的法律事务,办理过大量企业专项尽职调查、重组、改制、兼并、融资、股权纠纷等类诉讼及非诉讼案件,现担任多家大中型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的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5919166053